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1981年/第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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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篇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1981年)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 譯者:維基文庫 |
第十二篇 |
這是截至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的版本。 |
第十一篇:反顛覆、組織暴力與危害公眾罪行之特別權力及緊急權力
[編輯]- 第一款 如果一項國會法令陳述任何實質的團體已經採取或威脅採取行動,無論是在聯邦內部還是外部——[1]
- (a)導致人身或財產受組織暴力威脅,或導致大量公民為此擔憂;或者
- (b)激起對國家元首或聯邦內任何政府的不滿;或者
- (c)助長不同種族或不同群體之間的敵意及仇恨情緒以致可能引起暴力;或者
- (d)企圖以不合法手段來改變任何法律規則;或者
- (e)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公眾或群體的供應或服務之維持或運作;或者
- (f)危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公共秩序或安全,
- 則該法律旨在制止或防範該行為的任何規定都是有效的,儘管它與第五、九、十或十三條的任何規定不一致,或者除本條外不屬於國會的立法權限;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令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任何修正案。
- 第二款 如果國會兩院皆通過決議廢除第一款中含有該陳述的法律,則該法律即使未立刻廢除,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在其效力下已採取的任何行動,也不影響國會依據本條制定新法律的權力。
- 第一款 如果國家元首確信有一場重大的緊急事故正在發生,並導致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經濟生活或公共秩序受到威脅,則他可以就此作出的宣布,發布緊急狀態公告。
- 第二款 在威脅到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經濟生活或公共秩序的事件實際發生之前,如果國家元首確信存在發生此類事件迫在眉睫的危險,即可發布第一款的公告。
- 第二A款 本條賦予國家元首的權力應包括根據不同理由或在不同情況下發布不同公告的權力,無論國家元首是否已經根據第一款發布了一項或多項公告,而此一項公告或多項公告正在實施。
- 第二B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實施期間的任何時候,除非國會兩院同步開會,否則只要國家元首確信存在某些情況使他有必要立即採取行動,則他可頒布他認為需要的任何條例。
- 第二C款 根據第二B款頒布的條例應與國會法令具有相同的效力,並且應如同國會法令一樣持續地完全生效,直到其根據第三款被撤銷或廢止、或者根據第七款期滿失效為止;國家元首可就國會有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根據第二B款行使頒布條例的權力,而不理會本應遵循的立法程序或其他程序,或本應在國會兩院中獲得的總票數比例。
- 第三款 緊急狀態公告和依第二B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應提交國會兩院,如果兩院都通過決議廢除該公告或條例,則即使不儘快撤銷,也應停止生效,但不影響先前依此所做的任何事情,也不影響國家元首依第一款發布新公告或依第二B款頒布任何條例的權力。
- 第四款 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不論本憲法有何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應延伸至州立法權範圍內的任何事項,包括向州政府或該州任何官員或權力機關發出命令。
- 第五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如果國會認為緊急狀態下需要制定法律,則無論本憲法有何規定,國會均可就任何事項制定法律;而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此類法律的法案或此類法案的修正案,本憲法或任何成文法要求允准或同意以通過法律、或就有關方面進行任何磋商、或限制法律在通過後生效、或限制向國家元首提交法案尋求御準的任何規定也不適用。
- 第六款 遵循第六A款,在緊急狀態公告生效期間,任何根據本條頒布的條例以及通過的國會法令均不得規定:因緊急情況需要的法律在國會看來由於與本憲法任何規定不一致而宣布其無效。
- 第六A款 第五款不得將國會權力擴大至伊斯蘭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相關方面,或者沙巴或砂拉越的任何土著法律或習俗相關方面;就本憲法有關前述事項或與宗教、公民身份或語言相關的規定而言,第六款也不得使任何與本憲法前述部分不一致的規定生效。
- 第七款 自緊急狀態公告終止生效之日起六個月期限屆滿時,根據該公告頒布的任何條例以及在公告生效期間制定的任何法律,在其不依本條則不能有效制定的部分均應停止生效,但在該期限屆滿之前已完成或未完成的事情除外。
- 第八款 無論本憲法有任何規定——
- (a)第一款和第二B款所述國家元首所確信的事項是最終定論,不得以任何理由在任何法庭上受到挑戰或質疑;以及、
- (b)任何法庭都無管轄權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受理或裁定任何關於以下有效性的申請、問題或程序——
- 一 根據第一款作出的公告或在該公告中作出的具有第一款所述效力的宣布;
- 二 該公告的持續實施;
- 三 根據第二B款頒布的任何條例;或者
- 四 任何此類條例的持續效力。
- 第九款 就本條而言,僅當國會各院議員分別聚集在一起並進行議院事務時,國會兩院才被視為開會。
- 第一款 如果根據本篇制定或頒布的任何法律或條例規定了預防性拘留——
- (a)有關機關根據該法律或條例下令拘留任何人時,應儘快通知他被拘留的理由,並遵循第三款,告知他該命令所依據的事實指控,並應讓他有機會儘快針對該命令提出申述;
- (b)任何公民不得在該法律或條例下繼續被拘留,除非第二款所述的諮詢理事會收到他根據(a)項提出的任何申述後,已在三個月內或在國家元首允許的更長期限內,考慮其申述並就此向國家元首作出提議。
- 第二款 為本條之用途而設立的諮詢理事會應包括一名主席,主席由國家元首任命,並且應是現任或前任或者有資格擔任聯邦法院或高等法院法官、或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擔任聯邦法院法官的人,以及在諮詢聯邦法院主席之後,由國家元首任命的另外兩名成員。
- 第三款 本條不要求任何機關在其看來會違背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披露事實。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 ↑ 見1960年國內安全法令(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