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3
外觀
- 第一款 任何十八歲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擁有他國國籍或將要成為他國公民者,可向聯邦政府登記,聲明放棄公民權,如此公民權即終止。
- 第二款 如下列情況,則除非獲得聯邦政府的批准,否則根據本條所作的聲明不得予以登記:——
- (a)該聲明是在聯邦正參與的任何戰爭期間作出的;或
- (b)聯邦政府確信該放棄行為會損害聯邦或其任何地區的安全、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
- 第三款 本條適用於任何未滿十八歲的已婚婦女,如同適用於任何十八歲以上人士。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字句改為「聯邦政府」。——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a)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在原文增加「或將要成為他國公民」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8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
- 第二款
- 刪去原文句尾的「但除了前述情況之外,登記機關應登記在此之下適時作出的聲明」字句。——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2(c)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一款及第三款原文中「二十一歲」字句改為「十八歲」。—— 2024年憲法(修正)法令(待頒布)第7節(a)及(c)段,(待頒布日期)生效。
- 第二款,原文「第二款 在戰爭時期,當聯邦參戰時,依本條所作的聲明除非獲聯邦政府批准,否則不得登記。」
- 改為現文。—— 2024年憲法(修正)法令(待頒布)第7節(b)段,(待頒布日期)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