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5/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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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十四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
第二十六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75 · 1963 · 1962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第三款,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七條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
- (a)該人的言行表明其對聯邦不忠或不滿;
- (b)在聯邦曾參與或正進行的戰爭中,該人曾同敵方進行非法貿易往來,或曾從事或參與明知屬於資敵行為的任何商業活動;或者
- (c)在登記或發給證書之日起五年內,該人曾在任何國家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監禁或按該國貨幣相當於五千元馬幣以上罰款,而未獲無條件赦免者。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七條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連續七年僑居外國,而在此期間——
- (a)並非為聯邦服務或為聯邦政府所參加的國際組織服務;而且
- (b)並未每年到馬來亞領事館登記表明他願意繼續保留其公民資格。
- 第三款 除非聯邦政府確信某人繼續成為公民已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無人可在本條下被褫奪公民權;且,如果政府確信褫奪某人的公民權後他不會是聯邦以外任何國家的公民,則不得在第一款下褫奪其公民權。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