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5/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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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二章:公民權之終止
第二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至今
第二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75 · 1963 · 1962 · 1957

第二十五條: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登記或入籍公民權之褫奪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
    • (a)該人的言行表明其對聯邦不忠或不滿;
    • (b)在聯邦曾參與或正進行的戰爭中,該人曾同敵方進行非法貿易往來,或曾從事或參與明知屬於資敵行為的任何商業活動;或者
    • (c)在登記或發給證書之日起五年內,該人曾在任何國家被判處十二個月以上監禁或按該國貨幣相當於五千令吉以上罰款,而未獲無條件赦免者。
  • 第一A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未經聯邦政府批准擅自接受任何聯邦以外國家政府,或其政治性下屬機構,或其代理機構的職務、職位或雇用,為它們服務或執行任務,而就此類職務、職位或雇用須作效忠宣誓、保證或聲明:
但是,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為外國服務或在1977年1月初以前曾為共和聯邦國家服務者,不論其當時是否為公民,不得依據本款規定褫奪其公民資格。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依據第十六A條或第十七條[註 1]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資格,只要確信,該人連續五年僑居聯邦以外國家,而在此期間——
    • (a)並非為聯邦服務或為聯邦政府所參加的國際組織服務;而且
    • (b)並未每年到聯邦的領事館登記表明他願意繼續保留其公民資格:
但本款規定不適用於1977年1月初以前在任何共和聯邦國家僑居的年限。
  • 第三款 (已廢除)



註:
  1. ^ 1.0 1.1 1.2 第十七條已在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5節效力下於1963年7月1日停止生效。——見L.N. 105/196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A款
    • 原文字句「外國」改為「聯邦以外國家」;在「在1962年10月初以前曾為外國服務」之後增加「或在1977年1月初以前曾為共和聯邦國家服務」。——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8(a)及(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外國」改為「聯邦以外國家」。——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8(c)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增設新的附加條件。——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8(d)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