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26
外觀
- 第一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任何一位經由登記或入籍而成為公民者的公民權,只要確信其登記或入藉證書——
- 第二款 聯邦政府可下令褫奪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條第一款登記成為公民的婦女之公民權,只要確信她登記所依據的婚姻已在結婚日期後的兩年內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3]
- 第三款 (已廢除)
- 第四款 (已廢除)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及第二款
- 刪除原文句首的「遵循第三款」字句。——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三款
- 原文:「除非聯邦政府確信某人繼續成為公民已不利於公共利益,否則無人可在本條下被褫奪公民權;除非在登記之日或發出證書之日起十二個月內發出第二十七條所要求的通知,否則無人可在第一款(b)項被褫奪公民權,視情況而定。」
- 刪除第三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32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四款
- 原文:「除了依據本條規定的方式外,任何人的公民登記或入籍證書都不得以失誤為由而受質疑。」
- 刪除第四款。——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3節,1964年7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