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1966
外觀
← | 第二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一篇:聯邦之州屬、宗教與法律 第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 有效期:1965年8月9日—1974年2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84 · 1976 · 1973 · 1966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伊斯蘭教是聯邦宗教;但其它宗教依然可在聯邦境內任何地區以和平與和諧的方式實踐。
- 第二款 除了無統治者的州以外,每個州的統治者依照該州憲法所制定及承認之方式成為該州的穆斯林宗教領袖,且作為穆斯林宗教領袖所享有的一切權利、特別待遇、特權及權力,在該州憲法限制下不受動搖和不受損害;然而,如果經統治者會議同意,對於涵蓋全國範圍的行為禮儀,每位統治者需以其穆斯林宗教之權威,授權讓國家元首成為其代表。
- 第三款 馬六甲及檳城各州的憲法應各自規定,讓國家元首成為該州穆斯林宗教領袖。[1]
- 第四款 本條款的任何部份皆不影響本憲法中的其它任何規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三款
- 原文字句「檳城及新加坡」改為「及檳城」。——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 見《馬六甲州憲法》及《檳城州憲法》第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