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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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三篇:公民權
第三章:附則
第三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6 · 1963 · 1960 · 1957

第三十條:公民證書

  • 第一款 登記機關可以在任何公民身份存在疑問的人提出申請時,無論是事實上還是法律上,證明該人是公民。
  • 第二款 除非證實經欺詐、虛假陳述或隱瞞真實證供取得者,依本條所頒發之證書可確鑿證明該人士在證書頒發日當天為本聯邦公民,但並不影響與此人在更早前已是聯邦公民之任何證明。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