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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2/1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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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
有效期:1976年8月27日—1993年3月30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76 · 1957
  • 第一款 聯邦應有元首,稱為國家元首,其地位在聯邦所有人之上以及不可在任何法院面對任何訴訟。
  • 第二款 國家元首的配偶稱為国家元首后,其地位僅次於國家元首,並在聯邦所有其他人之上。
  • 第三款 國家元首由統治者會議推選產生,任期五年,但可隨時署函向統治者會議辭職,或由統治者會議罷免,同時國家元首如不再是統治者應立刻退位。
  • 第四款 附件三的第一部和第三部的規定適用於國家元首的推選程序和罷免程序。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二款
    • 原文字句「應被稱為」改為「稱為」。——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9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