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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3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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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一章:元首
第三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6年8月27日(不含本日)
第三十三A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57
  • 第一款 聯邦應有一名副元首(應被稱為「副國家元首」),必須在國家元首缺席時,或因疾病、離開聯邦或因其他緣故而不能使其職務時,代行國家元首之職務,並享有國家元首之特權;唯國家元首缺席少過十五日時,則副元首不得代行其職務。
  • 第二款 副元首乃由統治者會議推選出,任期五年,如果在國家元首在位時當選,則其任期在國家元首任期屆滿時結束;副國家元首可隨時署函向統治者會議辭職,並需在不再為統治者時退位。
  • 第三款 在聯邦副元首當選之任期內,若遇國家元首職位懸空,則其任期必須在缺位被填補時屆滿。
  • 第四款 附件三第二部的規定應適用於副國家元首之推選。
  • 第五款 如果依據第一款規定國家元首之職務必須由副國家元首行使時,卻因副國家元首之位懸空,或因疾病、離開聯邦或任何其他緣故因而不能代行該項職務,國會可通過法律[註 1]規定由一統治者代行國家元首之職務。唯除非得到統治者會議之同意,否則該項法律不得生效。



註:
  1. 見1957年國家元首(職能行使)法令(373)。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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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