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1957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第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一篇:聯邦之州屬、宗教與法律
第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第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第四條:聯邦之最高法律

  • 第一款 本憲法乃聯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通過之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屬無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 (a)該法律對第九條第二款所提及之權利加以限制,卻與該條款所提及之事項無關;或者
    • (b)該法律對第十條第二款所提及之權利加以限制,但該限制卻未有如該條款所提及的被國會認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國會或任何州立法機構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該法律的規定依各情況涉及國會或該州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而受質疑,除非——
    • (a)若該法律由國會制定,則經由聯邦與一州或多州之間的訴訟;
    • (b)若該法律由某州立法機構制定,則經由聯邦與該州之間的訴訟。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