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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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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一篇:聯邦之州屬、宗教與法律
第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第一款 本憲法乃聯邦最高法律,任何在獨立日以後通過之法律,與本憲法不一致之部份皆屬無效。
  • 第二款 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以下理由而受質疑:
    • (a)該法律對第九條第二款所提及之權利加以限制,卻與該條款所提及之事項無關;或者
    • (b)該法律對第十條第二款所提及之權利加以限制,但該限制卻未有如該條款所提及的被國會認為是有必要及有利的。
  • 第三款 由國會或任何州立法機構所制定任何法律之有效性,不得因該法律的規定依各情況涉及國會或該州立法機構無權制定法律的任何事項而受質疑,除非經訴訟後宣告該法律在該理由下無效,或者——
    • (a)若該法律由國會制定,則經由聯邦與一州或多州之間的訴訟;
    • (b)若該法律由某州立法機構制定,則經由聯邦與該州之間的訴訟。
  • 第四款 為了宣告某法律在第三款所提及的理由下無效而發起的訴訟(即不包含在該款(a)項或(b)項里的訴訟)未獲聯邦法院法官批准前不得發起;同時,聯邦有權成為任何訴訟的其中一方,在該款(a)項或(b)項下所列的訴訟里,即將或可能成為訴訟其中一方的州亦有同樣的權利。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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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款
    • 增加「經訴訟後宣告該法律在該理由下無效,或者」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