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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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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四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71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行使本憲法或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職能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必須依照內閣(或負責特定事務的內閣部長)之建議來行事;國家元首有權要求內閣提供任何與聯邦政務相關的資訊。[1]
  • 第一A款 國家元首在行使本憲法或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職能時,若被要求依照建議、與建議一致或考慮該建議之時,則國家元首必須接受並依照有關建議行事。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職務:
    • (a)任命一名首相;
    • (b)拒絕依建議解散國會;
    • (c)要求召開統治者會議,以討論關乎諸位統治者殿下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之事務,或者本憲法所闡明之特定事務。
  • 第三款 聯邦法律可以做出規定,使國家元首可以諮詢內閣以外的其它特定個人或組織,並依照他們的提議來行使特定職務,但不包括以下事項:
    •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之職務;
    • (b)任何已在其它條文做出規定之職務。[2]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A款
    • 增設第一A款。——1994年憲法(修正)法令(A885)第4節,1994年6月24日生效。


  1. 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款。
  2. 第四十二條第四款(a)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