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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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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71 · 1957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行使本憲法或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職能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必須依照內閣(或負責特定事務的內閣部長)之建議來行事;國家元首有權要求內閣提供任何與聯邦政務相關的資訊。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職務:
    • (a)任命一名首相;
    • (b)拒絕依建議解散國會;
    • (c)要求召開統治者會議,以討論關乎諸位殿下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之事務,或者本憲法所闡明之特定事務。
  • 第三款 聯邦法律可以做出規定,使國家元首可以諮詢內閣以外的其它特定個人或組織,並依照他們的提議來行使特定職務,但不包括以下事項:
    •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之職務;
    • (b)任何已在其它條文做出規定之職務。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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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