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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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三十九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71 · 1957 |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在行使本憲法或其它聯邦法律所規定之職能時,除非本憲法另有規定,否則必須依照內閣(或負責特定事務的內閣部長)之建議來行事;國家元首有權要求內閣提供任何與聯邦政務相關的資訊。
- 第二款 國家元首可依照自身之裁量以行使下列職務:
- (a)任命一名首相;
- (b)拒絕依建議解散國會;
- (c)要求召開統治者會議,以討論關乎諸位殿下之特權、地位、榮譽與尊嚴之事務,或者本憲法所闡明之特定事務。
- 第三款 聯邦法律可以做出規定,使國家元首可以諮詢內閣以外的其它特定個人或組織,並依照他們的提議來行使特定職務,但不包括以下事項:
- (a)任何可依照自身裁量之職務;
- (b)任何已在其它條文做出規定之職務。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