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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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一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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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國家元首有權對軍事法庭所裁定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各州的統治者或總督可對發生於各自州內的所有罪案給予赦免、緩刑或寬刑。
- 第二款 經由軍事法庭所裁定的罪案,國家元首可以依照聯邦法律或州法律所賦予的權力來給予赦免、緩刑、寬刑、或緩和刑罰、中止刑罰、減輕刑罰;在其它的情況下,則由罪案發生地的州統治者或總督來行使有關權限。
- 第三款 若某罪案全部或部分發生於聯邦外、或發生於多個州、或者發生地不明確的情況下,則就本款而言,將審理有關案件的法庭所在地視為罪案之發生地。
- 第四款 本條所述之權限——
- (a)乃依第四十條第三款所制定之聯邦法律,授予國家元首行使;
- (b)必須依第五款在各州成立特赦委員會,讓州統治者或總督依照各州特赦委員會的建議來行使。
- 第五款 各州所成立之特赦委員會,其成員應包括總檢察長、該州首席部長及不超過三名由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但總檢察長可以不定期和其他成員書面通信,以此方式來履行其職能;如果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委員缺席或無法履行職務時,統治者或總督可以委任其他人暫代。
- 第六款 統治者或總督所任命的特赦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三年,可以連任,也可以隨時辭呈。
- 第七款 任何州立法議會及下議院的議員均不能被委任為特赦委員會委員。
- 第八款 特赦委員會的會議必須由統治者或總督出席主持。
- 第九款 在特赦委員會對任何事項做出任何建議前,應考量總檢察長對該事項所可能傳達的書面意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