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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3A/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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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A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31)
有效期:1971年3月24日—1983年12月16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三B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71 · 1960
  • 第一款 國家元首可依首相的建議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副部長職務,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新一屆國會兩院的議員之一。
  • 第二款 各副部長應協助各部長完成其職務與行使其職能。
  • 第三款 第四十三條第五、六、八款中對部長的規定應同樣適用於副部長。
  • 第四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副部長的薪酬。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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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 原文中的字句「助理部長」改為「副部長」。——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二)(A31)第10節,1971年3月24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