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3B/19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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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三A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三章:行政機構 第四十三B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71年3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三C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3 · 1971 · 1964 |
- 第一款 首相可任命國會兩院的議員出任政務次長職務,然而,如果有關任命是在國會解散期間發生,剛卸任的原下議院議員也可受委,但他不能在新國會召開後繼續任職,除非他是國會兩院的議員。
- 第二款 各政務次長應協助各部長及各助理部長完成其職務與行使其職能。
- 第三款 一名政務次長可以隨時辭職,而首相也可以隨時終止其任命。
- 第四款 政務次長在行使職責之前,需在首相面前宣讀及簽署附件六的《守秘誓言》。
- 第五款 國會應通過法律制定政務次長的薪酬。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新增第四十三B條。——1964年憲法(修正)法令(19/1964)第5(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