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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5/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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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五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
有效期:1984年4月16日—2001年2月1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六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2 · 2001-1 · 1984 · 1981 · 1978 · 1964 · 1963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上議院的議員應依下列方式推選及委派:
    • (a)各州應依附件七各推選出二位;以及
    • (aa)吉隆坡聯邦直轄區二位、納閩聯邦直轄區一位,皆由國家元首委派;以及
    • (b)由國家元首委派四十位。
  • 第二款 國家元首所委派之上議員應為公務員中表現卓越者,或者為專業、商業、工業、農業、文化活動及社區服務中達至成就者,或者為少數民族代表,或者能代表半島原住民權益者。
  • 第三款 遵循附件七的規定,上議員的任期為三年,且其任期不受國會解散影響。
  • 第三A款 上議員不能任職多於兩個任期,無論其任期是否連續,除非在本款生效前就已經任職超過兩個任期者,則可以在本款生效後繼續服務至餘下的任期結束。
  • 第四款 國會可以通過法律——
    • (a)將各州推選出的上議員增加至三位;
    • (b)通過規定讓選民直接選舉出各州的上議員;
    • (c)減少或完全取消委派上議員。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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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aa)項
      • 原文:「聯邦直轄區二位,由國家元首委派;以及」
      • 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3節,1984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