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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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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
有效期:1984年4月16日—1986年2月24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七十七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六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蘭丹十三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八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七位;
      • 二 納閩一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六位」改為「一百七十七位」。——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a)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b)項原文「七位來自聯邦直轄區。」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b)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