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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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 有效期:1984年4月16日—1986年2月24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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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七十七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六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蘭丹十三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四位;
- 十二 雪蘭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八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七位;
- 二 納閩一位。
- (a)一百六十九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六位」改為「一百七十七位」。——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a)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
- 第二款
- (b)項原文「七位來自聯邦直轄區。」改為現文。——1984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585)第14(b)段,1984年4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