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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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十五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 有效期:1986年2月24日—1992年11月20日(不含本日)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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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八十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七十二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蘭丹十三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七位;
- 十二 雪蘭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八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七位;
- 二 納閩一位。
- (a)一百七十二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七位」改為「一百八十位」。——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第2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一百六十九位」改為「一百七十二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四位」改為「二十七位」。——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第2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國會解散為止。——見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