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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46/19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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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四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
有效期:1986年2月24日—1992年11月20日(不含本日)
第四十七條
修正版本:總覽 · 2005 · 2003 · 2001 · 1996 · 1992 · 1985 · 1984 · 1983 · 1973 · 1966 · 1963 · 1962 · 1957
  • 第一款 下議院應由一百八十位經由選舉而產生的議員所組成。
  • 第二款 如此其中應有——
    • (a)一百七十二位來自馬來西亞各州的議員,如下:
      • 一 柔佛十八位;
      • 二 吉打十四位;
      • 三 吉蘭丹十三位;
      • 四 馬六甲五位;
      • 五 森美蘭七位;
      • 六 彭亨十位;
      • 七 檳城十一位;
      • 八 霹靂二十三位;
      • 九 玻璃市二位;
      • 十 沙巴二十位;
      • 十一 砂拉越二十七位;
      • 十二 雪蘭莪十四位;
      • 十三 登嘉樓八位;以及
    • (b)八位來自吉隆坡及納閩聯邦直轄區,如下:
      • 一 吉隆坡七位;
      • 二 納閩一位。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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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一百七十七位」改為「一百八十位」。——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第2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
  • 第二款
    • (a)項原文字句「一百六十九位」改為「一百七十二位」;(a)項十一目原文字句「二十四位」改為「二十七位」。——1985年憲法(修正)法令(A631)第2節,1986年2月24日生效。
  • 上述的修正並不影響當屆的下議院組成或任何下議院選舉,直到國會解散為止。——見第五十七條第一A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