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3/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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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二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四章:立法機構 第六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 有效期:1971年3月10日—1993年3月30日(不含本日) |
第六十四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71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任何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1]
- 第二款 任何人在國會任何議院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國會任何議院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客,而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被指控觸犯了國會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觸犯了1948年煽動法令(15)以及1970年緊急狀態(必要權力)45號條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規定的任何罪行。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四款
- 增設第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3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 ↑ 見1952年國會議院(特別地位與權力)法令(3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