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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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四篇:聯邦
第五章:立法程序
第六十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六十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62 · 1957

第六十七條:財政法案的限制

  • 第一款 若有任何法案或修正案的規定直接或間接涉及——[1]
    • (a)徵收或增加任何稅款,或取消、減少及免除任何現有稅款;
    • (b)聯邦提供任何貸款或擔保,或修訂與聯邦財政義務有關的法律;
    • (c)統一基金的保管與財務承擔,或取消、更改其財務承擔;
    • (d)向統一基金支付款項,或從統一基金支付、發放及提取何非承擔範圍的款項,或者增加此類支付、發放及提取之金額;
    • (e)重組或減免聯邦債務;
    • (f)向任何州轉讓稅款、費用,或給予補助;
    • (g)統一基金賬戶所收款項的接受、保管與發放,聯邦賬戶或州賬戶的稽查。
即表示該法案與負責財務政策的部長權責相關,且超出了雜費或非實質性質之範圍,任何以此為目的的相關法案或修正案,除非由部長提案,否則不得提案或動議,任何制定此類條款的法案皆不得從上議院產生。[2]
  • 第二款 任何法案或修正案不得僅僅因對下列事項作規定而被視為涉及前述事項:
    • (a)實施及更改罰款或其他金錢上的刑罰,收取任何手續費、執照費或服務費;或者
    • (b)任何地方政府或機構為地方用途而徵收、更改或調節任何稅費或稅率。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第一款
    • 原文中增加「直接或間接」字句;(g)項之後增加「即表示該法案與負責財務政策的部長權責相關,且超出了雜費或非實質性質之範圍,任何以此為目的的相關法案或修正案」字句;原文字句「任何制定有關此類事項條款」改為「任何制定此類條款」。——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6節,1962年7月15日生效。


  1. 第六十六條第二款。
  2. 第六十八條第六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