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68/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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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 第一款 若有任何財政法案已在下議院通過並在會期結束前的至少一個月已提交給上議院,上議院在一個月內仍未通過或進行任何修訂,則該法案應上呈國家元首以尋求御准,除非下議院另有指示。
- 第二款 如果——
- (a)任何非財政法案已在下議院通過並在會期結束前的至少一個月已提交給上議院,而上議院不讓其通過或所通過的修訂未取得下議院同意;以及
- (b)在接下來的會期,無論是否在同一屆國會,且在不早於一年前已在下議院通過的同樣法案,在除了第三款所述以外未有任何變更的情況下,再次獲得下議院通過並在會期結束前的至少一個月已提交給上議院,而上議院不讓其通過或所通過的修訂未取得下議院同意,
- 則該法案(包含兩院已同意的任何修訂)應上呈國家元首以尋求御准,除非下議院另有指示。
- 第三款 第二款所述的變更,係指下議院議長所認可的必要變更,以便反映該法案自前一會期通過後所經歷的時間變化,或者反映上議院在前一會期對該法案所作的任何修訂。
- 第四款 當任何法案根據本條呈交國家元首時,該法案應包含一份來自下議院議長的證明書,以證明本條的規定已獲得遵守,並且為最終決定、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 第五款 本條不適用於本憲法的任何修正案,只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款的規定除外。
- 第六款 本條所謂「財政法案」,係指有關法案的規定,依下議院議長之釋意,包含了以下全部或部分事項,即:
- (a)第六十七條第一款所提及的事項,或者任何調整稅務的事項;
- (b)降低第六十七條第一款(d)項所述的金額;
- (c)附帶上述事項或與其相關的任何事項;
- 而被下議院議長認定為財政法案者。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