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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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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七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八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第一款 無人可因其過去、在當時法律下所不能被懲罰的行為或疏漏,而受懲罰;無人應當為過去所犯的罪行而被施以當時法律規定之外的更重刑罰。
  • 第二款 一個獲判無罪或被判罪名成立之人,不得再以相同的罪名重複審訊,除非該法庭的無罪或有罪判決被更高級的法庭推翻或下令重審。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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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