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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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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五篇:州
第七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七十一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57
  • 第一款 僅次於國家元首與國家元首后的地位,各州的統治者和各州元首的地位應在州內其他人之上,且各統治者或州元首在自己州內之地位應優先於其他州的統治者及州元首。
  • 第二款 遵循第一款,統治者的位序應優先於州元首,而各統治者之間應依其登基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各州元首之間則依其任命日期排列優先位序;如果有多位州元首在同一日受任命,則應讓年長者優先於年輕者。[1]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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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 原文字句「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一款、第二款
    • 原文字句「各總督」改為「各州元首」。——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1. 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五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