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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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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五章:州
第七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第七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71 · 1957
  • 第一款 任何一州的立法議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 第二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容,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被指控觸犯了國會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觸犯了1948年煽動法令(15)以及[註 1]1970年緊急狀態(必要權力)第45號條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規定的任何罪行。
  • 第五款 無論第四款的規定如何,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對任何州統治者所說的任何話,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除非,他主張廢除該州統治者的州憲法地位。



註:
  1. 1970年緊急狀態(必要權力)45號條例(P.U. (A) 282/1970)已隨着本憲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七款的效力於2012年6月21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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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4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
  • 第五款
    • 新增第五款。——1993年憲法(修正)法令(A848)第6節,1993年3月3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