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2/19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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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一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五篇:州 第七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 有效期:1971年3月10日—1993年3月30日(不含本日) |
第七十三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3 · 1971 · 1957 |
- 第一款 任何一州的立法議會的任何議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質疑。
- 第二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或其下任何委員會參加議程時,就其所說的任何內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三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議會授權下所發布的任何內容,皆不得被帶上任何法庭進行任何法律訴訟。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適用於被指控觸犯了國會根據第十條第四款通過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觸犯了1948年煽動法令(15)以及1970年緊急狀態(必要權力)第45號條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規定的任何罪行。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四款
- 新增第四款。——1971年憲法(修正)法令(A30)第4節,1971年3月10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