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6/19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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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五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一章:立法分權 第七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 發布於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 有效期:1962年6月21日—1963年9月16日(不含本日) |
第七十六A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
- 第一款 國會可以就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制定法律,但僅限於以下情況,即:
- (a)為執行聯邦與外國之間的任何條約、協定或公約,或者,為執行聯邦所參與的國際組織的任何決定;或者
- (b)為促進兩個州或多個州法律的統一;或者
- (c)任何州的立法議會提出如此要求。
- 第二款 在諮詢任何有關州政府之前,不得根據第一款(a)項就任何穆斯林法律或馬來人習俗等事務制定任何法律或在國會任何一個議院提出任何相關的法律草案。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根據第一款(b)或(c)項制定的法律在被州立法機構通過之前,不得在任何州實施,且通過後應被視為州法律而不是聯邦法律,並且,該州立法機構可以制定相應的法律將其修改或廢除。
- 第四款 國會可以僅僅為了確保法律和政策的一致性,而制定有關土地使用權、地主和租戶關係、土地所有權和契約登記、土地轉讓、抵押、土地租賃和收費、地役權和其他土地權益、強制徵收土地、土地評級和估價以及地方政府的收費等事項的法律,因此,第一款(c)項和第三款均不適用於任何與此等事項相關的法律。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四款
- 將原文中位於「租賃」之後的「除了礦業租賃」刪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2)第17節,1962年6月2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