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6A/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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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六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一章:立法分權 第七十六A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至今 |
第七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63 |
- 第一款 特此聲明,國會就聯邦事務表所列事項的立法權力,包括了授權給各州立法機構,讓他們依照國會設下的條件或限制(如有),對有關事項的全部或局部進行立法。[2]
- 第二款 無論第七十五條的規定如何,根據第一款所述的國會授權法令而制定的州法律,可以在該法令許可的範圍內,(就有關該州的部分)修改或廢除此前通過的相關聯邦法律。
- 第三款 就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和第八十二條而言,當任何事項在國會授權法令下而得以在州立法機構進行立法時,則該事項應視同共同事務表所列舉的事項。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增設第七十六A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7節,1957年8月3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