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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79/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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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一章:立法分權
第七十九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八十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第一款 如果國會任何議院或任何州立法議會的主持人認為,某法案或其修正案擬議修改的任何法律,涉及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或者列在州事務表中且聯邦正根據第九十四條行駛其職能者,則他應認定該法案或修正案屬於本條的目標。
  • 第二款 被認定為本條目標的法案或修正案,不得繼續其立法程序,除非自該案公布後已逾四個星期,或者,在主持人認為緊急的情況下,且確信已經依各情況諮詢了相關州政府或者聯邦政府,而獲主持人允許其繼續進行。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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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