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2001
外觀
← | 第七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二篇:基本自由 第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 有效期:2001年9月28日至今 |
第九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人人在法律下皆平等,並在法律下受平等保護。
- 第二款 除了本憲法所明確允許之外,不得以宗教、種族、血統、出生地或性別等理由,而在任何法律上,或在公共機關的任職與雇用上,或在有關財產之獲得、擁有與處置相關的法律行政上、或在有關交易、商業、專業、職業與雇用的編制與運作上,對公民加以歧視。
- 第三款 不得因任何人是某州統治者之子民而對其利益加以偏袒區分。
- 第四款 沒有任何公共機關能以某人在有關公共機關權限之外的聯邦某處定居或經商等理由而對其加以區分。
- 第五款 本條款不否定或禁止:
- (a)任何規管個人法的規定;
- (b)任何信奉某宗教之團體對信奉該宗教之人士所制定的、和宗教事務或宗教機構有關職務上或雇用上的相關限制與規定;
- (c)任何有關馬來半島原住民(包括保留地)之保護、福利或發展、以及他們在公共服務領域相關職位上擁有合理保留額之相關規定;
- (d)某州或其下某地區有關居留權之任何相關規定,以便該州或該地區能在選舉或委任其權限於當地的公共機關時,用以鑑定資格,或者用以鑑定該選舉時之投票資格;
- (e)任何州憲法之規定或獨立日前與州憲法同等之相關規定;
- (f)任何有關馬來軍隊在召募時只限馬來人之相關規定。[1]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二款
- 原文字句「血統或出生地」改為「血統、出生地或性別」。——2001年憲法(修正)(二)法令(A1130)第3節,2001年9月28日生效。
- ↑ 見1972年武裝部隊法令(77)第6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