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0/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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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七十九條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二章:行政分權 第八十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
第八十一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
- 第一款 遵循本條的下列規定,聯邦的行政權力涵蓋國會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項,州的行政權力涵蓋該州立法機構所能制定法律的所有事項。
- 第二款 聯邦的行政權力不涵蓋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但在第九十三條至第九十五條所規定的範圍內除外,也不涵蓋共同事務表中列舉的任何事項,除非根據聯邦或州法律規定,以及根據該法律所規定及授權的範圍內將州的行政權力屏除在共同事務表所列的事項之外。
- 第三款 根據第七十六條第四款立法授予聯邦行政權的法律範圍內,除非經該州立法議會的決議批准,否則該法律不得在任何州實施。
- 第四款 聯邦法律可規定,使一州的行政權力擴大至聯邦法律中任何特定條款的行政管理,並可為此而向該州任何機關授予相關權力和義務。
- 第五款 遵循聯邦法律或州法律的任何規定,聯邦和州之間可以作出協定,由一方機關代表另一方機關履行任何職能,並就其中的費用承擔做相應協定。
- 第六款 根據第四款,如果聯邦法律授予州任何行政機構任何職能,聯邦應就其費用向州支付雙方所同意的款額,如果雙方對應付款額未有共識,則由聯邦法院主席任命的仲裁庭決定。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第六款
- 原文字句「首席大法官」改為「聯邦法院主席」。——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70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