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3/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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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三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四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57

第八十三條:聯邦徵用地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政府認為某州的土地有必要用於聯邦用途,且不是已轉讓的土地,則聯邦政府在諮詢州政府後可以要求州政府將該土地授予聯邦,然後,該州政府有責任促成其事,依聯邦政府的指示將該土地授予聯邦或聯邦的公共機關:
但聯邦政府不得要求授予任何已為州用途而保留的土地,除非它確信這樣做符合國家利益。
  • 第二款 如果聯邦政府根據第一款要求州政府永久授予土地,則該土地的用途不受限制,但聯邦應按轉讓土地的市場價值向州方支付補貼金,並每年向州方支付相關的地稅;如果聯邦政府要求州政府授予該土地的任何其他權益,則聯邦應向州方支付合理的年稅以及州政府要求的合理補貼金(如果有的話) :
在土地保留予聯邦用途期間,如果該土地的價值通過任何發展而增加(由州承擔的發展經費除外),則依本條款之用意,在估算其市場價值、稅租或補貼金時,不應考慮有關增值。
  • 第三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就任何土地提出要求,而該土地在當日已經保留予州用途,則如果——
    • (a)州因此為了州用途而需使用其他土地來替代上述土地;且
    • (b)使用替代土地的費用超過了聯邦根據第二款就授予聯邦有關權益所支付的金額(稅租除外),
則聯邦應適當地向州支付相關超額費用。
  • 第四款 如果根據本條文而進一步將該土地更多權益授予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時,則根據第二款規定,在將相關權益授予相關方面以後,聯邦需付的補貼金應扣除任何因後繼發展而增加的市場價值(由州承擔的發展經費除外)。
  • 第五款 本條上述規定(第三款除外)適用於已轉讓土地,如同適用於非轉讓土地的土地,但須作如下調整:
    • (a)在第一款中,「諮詢州政府後」應省略;
    • (b)如果根據該款項提出要求,則州政府有責任通過協議或強制方式徵用所需的土地權益;
    • (c)該州在根據(b)項徵用土地時的任何費用應由聯邦償還,但如果是通過協議獲得,則聯邦不必承擔,除非聯邦是協議的其中一方,則有責任支付比強制收購更多的費用;
    • (d)聯邦根據(c)項向州支付的任何費用,在為第二款的用意而確定市場價值、相關地稅或合理年稅時,應予以考慮,並應從聯邦應付補貼金中扣除。
  • 第六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就州政府授予聯邦的土地或權益,而有關土地是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撥款替州政府取得,則第五款(d)項適用於馬來亞聯合邦政府為收購而支付的費用,如同聯邦根據第五款(d)項支付的費用一樣;而第三款不適用於任何此類土地。
  • 第七款 本條的任何規定均不妨礙聯邦政府與州政府根據雙方商定的條款和條件將州內土地保留作聯邦用途,也不影響州內有關當局根據現存法律獲取任何已轉讓土地以充作聯邦用途,而無需聯邦政府根據本條提出要求。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