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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4/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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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三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四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五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57
  • 第一款 如果聯邦或某公共機關在一個州擁有的任何土地權益不再為聯邦所必需,則應歸還給州,條件是州政府同意向聯邦支付——
    • (a)州政府根據第八十三條第五款徵用土地或土地權益時的費用、或在獨立日之前由馬來亞聯合邦政府支付的有關州政府收購任何土地權益的費用,且等同於聯邦或該公共機關所擁權益的市場價值的數額;
    • (b)在任何其他情況下,由州政府選擇——
      • 一 等同於該權益市場價值的數額; 或者
      • 二 等同於聯邦或馬來亞聯合邦政府在獨立日之前獲授予該權益而支付的款額(不包括稅金),以及在該授予之後對土地所做任何發展的市場價值 (由該州政府出資的除外)。
  • 第二款 如果第一款適用的任何土地權益未根據該條款歸還給州,則聯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認為合適的條款和條件出售該土地權益。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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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