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6/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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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八十五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六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4年4月14日(不含本日) |
第八十七條 |
修正版本:總覽 · 1988 · 1984 · 1957 |
- 第一款 如果任何土地權益歸聯邦所有,聯邦可以根據第八十四條和本條第二款的規定,轉移該土地權益或任何較小的土地權益。
- 第二款 土地權益的每項轉移均應當用於所規定的聯邦用途,除了公共機關以外,不得向任何人作出此類轉移,除非——
- (a)根據聯邦法律的規定;或
- (b)國家元首根據第三款下達並批准的命令。
- 但本款中的任何內容均不適用於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授權的轉移,或者,為執行與其他國家的條約、協定或公約的而向其他任何人、他國領事或外交代表的轉移。
- 第三款 國家元首根據第二款(b)項下達的命令應提交給國會兩院,並在獲得兩院決議通過後方可生效。
- 第四款 除了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以外,為聯邦用途而授予某公共機關的土地權益、或依本條規定而授予任何其他人的土地權益,除了轉移給聯邦之外均不得轉移。
- 第五款 根據本條、第八十四條或第八十五條的規定,如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轉移任何州的土地權益、或者任何州的土地權益轉移給聯邦或任何公共機關,則該州政府有責任妥善地登記該交易。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