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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88/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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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八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九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76 · 1966 · 1963 · 1957
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在適用於任何沒有統治者的州時應如此生效——
  • (a)遵循國會可能立法規定的任何調整(如有),以確保上述條文能如同其它州一樣適用,
  • (b)在婆羅洲州屬及新加坡,則排除第八十三條第五款(a)項。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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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國會應立法制定規則以作調整,使第八十三條至第八十七條得適用於馬六甲及檳城。」
    • 由現文取代。——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44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