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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2/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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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五章:國家發展
第九十二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至今
第九十三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57
  • 第一款 如果在專家委員會提議並與國家財政理事會、國家土地理事會和任何有關州政府協商後,國家元首同意在一州或多州的任何地區實施發展計劃有助於國家利益,則國家元首可公布該計劃並宣布有關地區為發展區,而在此情況下,國會有權全面或局部落實該發展計劃,儘管該計劃的相關事項在本條外屬於只有各州才有權立法的事項。
  • 第二款 根據本條通過的任何法令都應重申它是依此通過的,而且第一款的規定已得到遵守;且第七十九條不適用於任何此類法令的法案或其修正案。
  • 第三款 在本條中,「發展計劃」是指發展、改善或保護開發區的自然資源、開發這些資源、或增加該地區的就業手段的計劃。
  • 第四款 聯邦依其他條款要求為聯邦用途徵用獲取任何土地權益的權力在不受侵害的情況下,聯邦政府可以不時要求為發展計劃的用途在其闡明的範圍內保留發展區內的任何非私人用地;倘若因保留用地而致州年收減少時,則應由聯邦向該州作出補償。
  • 第五款 遵循第六款,聯邦從發展計劃中獲得的所有收入,應——
    • (a)首先為發展計劃提供資本和支付工程費用;
    • (b)其次則用於償還聯邦在該計劃中的任何支出,包括第四款規定的支出;以及
    • (c)將其餘額支付給發展區所在的州,如果發展區位於兩個或多個州,則按聯邦政府確定的比例支付給這些州。
  • 第六款 如果聯邦政府與發展區全部或部分所在地的任何州政府商定,由該州承擔發展計劃中任何部分的運作支出,則此支出應償還給該州,且此償還應與聯邦支出的償還享有同等地位。
  • 第七款 國會可廢除或修正任何依本條通過的法令,並為此目的制定其認為必要的附帶及相應規定。
  • 第八款 本條的規定不影響國會或任何州的立法機構的權力,即
    • (a)在本憲法任何其他條款所授權下徵收稅款或稅率;或
    • (b)視情況從聯邦統一基金或州統一基金為第五款或第六款提供無償撥款。
但如果聯邦法律根據第一款對任何財產徵收的稅率,而在不是本條的情況下可能是由州法律徵收時,則在聯邦法律徵收稅率的實行期間,州法律不得徵收同類的稅率。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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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立憲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英國國會通過的1957年馬來亞聯合邦獨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憲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條規定於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