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95B/19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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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五A條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第六篇:聯邦與州關係
第八章: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之適用
第九十五B條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國會[1]
發布於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65年8月9日(不含本日)
第九十五C條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66 · 1963

第九十五B條: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立法分權之調整

  • 第一款 對於婆羅洲各州及新加坡——
    • (a)附件九中列表二的有關補充應視為州事務表的一部分,所列舉事項應視為不屬於聯邦事務表或共同事務表;以及
    • (b)遵循州事務表,附件九中列表三的有關補充應被視為共同事務表的一部分,所列舉事項應視為不屬於聯邦事務表(但不影響州事務表的釋義中指向聯邦事務表的事務)。
  • 第二款 如果根據第一款的規定,某項僅在某一期限內被列入州的共同事務表,則該期限屆滿或終止後,依該項效力所通過的州法律的後繼效力不應受任何影響,除非聯邦或州法律另有規定。
  • 第三款 婆羅洲任何一州的州立法機構也可以立法徵收銷售稅,婆羅洲任何一州根據州法律徵收的任何銷售稅應被視為在州事務表中列舉的事項而不在聯邦事務表上;但——
    • (a)在徵收或管理州銷售稅時,不得根據商品原產地對同類商品存在歧視;以及
    • (b)任何聯邦銷售稅應優先於州銷售稅,以從納稅人所納的該稅總款額中取得支付。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 新增本條。——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5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見有關制憲的1963年馬來西亞條約、以及英國國會通過的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