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10/19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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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附件九 | 馬來亞聯合邦憲法 附件十 制定機關:馬來亞聯合邦立法會[1] 發布於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55號[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6月21日(不含本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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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第一部:人頭撥款
[編輯]第一節
[編輯]- (一)每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每個州的人頭撥款,應按下列比率計算——
- (a)對於前五萬人,按每人15元的比率計算;
- (b)對於接下來二十萬人,按每人10元的比率計算;
- (c)對於剩餘人口按每人4元的比率計算,
- 且應基於財政年度開始前最近一次人口普查所確定的該州人口計算。
- (二)無論第(一)小節如何,如果作出人頭撥款的某財政年度是在1959年1月1日之前開始,則該撥款應基於1957年人口普查所確定的該州人口。
第二部:州公路撥款
[編輯]第二節
[編輯]- 每個財政年度應支付給每個州的州公路撥款,應按以下乘法計算——
- (a)維護一英里州公路的最低標準平均成本,由聯邦政府諮詢國家財政理事會後為有關公路確定,乘以
- (b)該州符合撥款資格的州公路里程。
第三節
[編輯]- 就第二節而言,一個州的州公路里程應為基準年12月31日時的里程,而該節(a)段中提到的平均應為基準年內計算出的全聯邦平均成本。
第四節
[編輯]- 某段州公路有資格獲得撥款,只要該公路實際由該州公共工程局按照第二節(a)段提到的最低標準或更高標準維護;除了上一個財政年度未獲得撥款的公路,只有聯邦政府同意其有資格獲得撥款,才有資格得到。
第五節
[編輯]- 在本附件的本部中——
- (a)「州公路」是指任何除了聯邦公路以外的其它道路;
- (b)「基準年」是指比撥款的財政年度早兩年開始的財政年度。
第三部:各州收入來源分配
[編輯]- 一、酒坊的收入。
- 二、土地、礦場和森林的收入。
- 三、執照收入,除了與機動交通工具、電氣設備安裝和企業註冊相關的執照。
- 四、娛樂稅。
- 五、法庭的收費,除了聯邦的法庭。
- 六、州政府部門提供的特定服務的收費和收益。
- 七、城鎮委員會、城市議會、鄉村委員會、地方議會和類似的地方機構的收入,但不包括——
- (a)依據任何市政條例設立的市政機構;
- (b)具有根據成文法律權力保留其收入並控制其支出的城鎮委員會、城市議會、鄉村委員會、地方議會和類似的地方機構。
- 八、供水相關收入,包括水費。
- 九、州財產租金。
- 十、州資金的餘額利息。
- 十一、土地銷售和州財產銷售的收入。
- 十二、法庭的罰款和沒收款項,除了聯邦的法庭。
- 十三、伊斯蘭義捐、開齋節施捨、伊斯蘭財務機關或類似的穆斯林收入。
- 十四、寶藏。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此為最初版本)——1957年聯邦憲法條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