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11/1965
← | 附件十 |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十一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發布於1965年憲法與馬來西亞(修正)法令(31/1965)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93年8月13日(不含本日) |
附件十二 |
修正版本:總覽 · 2001 · 1993 · 1965 · 1963-2 · 1963-1 · 1962 · 1957 |
節 | 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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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6) | 「月」(bulan; month)的含義——
「月」係指公曆的月份。 |
2 (61) | 「人」(orang; person)與「方」(pihak; party)的含義——
「人」與「方」包括了有組織或無組織的人群。 |
2 (88) | 「附屬法例」(perundangan subsidari; subsidiary legislation)的定義——
「附屬法例」是指根據任何條例、法規或其他合法權力制定並具有立法效力的任何議會命令、公告、規則、條規、命令、通知、細則或其他文書。 |
2 (94) | 男性詞的解釋——
帶男性含義的詞彙也包含了女性。 |
2(95) | 單數詞或複數詞——
單數詞包含了複數之義,複數詞也包含單數之義。 |
2(96) | 「文字」(tulisan; writting)的含義——
「文字」和文字的表現方式包括了印刷、平版印刷、打字、攝影,以及其他能展示文字與圖形的呈現或複製方式。 |
2 (98) | 「年」(tahun; year)的含義——
「年」是指按公曆計算的年份。 |
7 | 表格——
除非另有明確規定,當有表格與所規定的格式有微略偏差、但不影響實質內容或構成誤導時,不得使該表格無效。 |
13 | 廢除的效力——
如果有成文法將其他任何成文法全部或部分廢除時,除非出於相反的用意,否則其廢除不得——
任何此類調查、法律程序或補救措施都可以啟動、繼續或執行,並且可以施加其規定的罰款、沒收或處罰,如同廢除法律尚未通過一樣。 |
21 | (已廢除) |
23 | 賦予任何機關制定附屬法例權力之通用規定——
若有條例或法規授予任何機關制定附屬法例的權力,則可隨時由同一機關以制定附屬法例的相同方式,對該附屬法例加以修訂、更改、廢除或撤銷。 |
28 | 有關行使權力和職責的規定之釋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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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委任的權力包括解僱的權力——
凡成文法賦予任何人或機關任命任何公職或職位的權力,如無相反的用意,則該權力應解釋為包括將任何被任命的人解僱或停職、以及臨時任命另一人的權力,以便代替任何被停職的人,或代替任何生病或缺席的此類公職人員或職員: 但如果該人或機關只能根據其他人或其他機關的提議、批准或同意來行使任命權,則除了相反的用意之外,該解僱權應僅在得到其他人或其他機關的提議、批准或同意的情況下才能行使。 |
30 | 使能詞的釋義——
如果成文法授予任何人權力以進行或強制執行任何行為或事情時,則應理解為同時賦予了合理及必要的一切權力,使該人能夠進行或強制執行該行為或事情 . |
32 | 指定公職人員應包括執行職責的官員——
當由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任何根據成文法有權制定或發布的任何機構或個人制定或發布任何成文法律、文書、授權令或程序給有指定職稱的任何公職人員時,該公職人員應包括當時正在執行該職務或部分職責的官員。 |
33 | 國家元首規定公職人員在臨時缺席或無能力期間執行職責的權力——
(1) 如有任何成文法賦予某公職人員任何權力或職責,則國家元首或統治者(如果該公職由州所設)可指示,基於該公職人員在某期間內由於疾病或任何其他原因缺席或無法行事、無法在其管轄或控制下的任何地方行使權力或履行其職務的職責 , 則應由另一人代為行使上述權力和履行上述職責,該替代者應由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或其他由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指定的公職人員(視情況而定)提名,則受任命的人應在上述時間在上述地點行使上述權力和履行上述職責,且應符合國家元首或統治者所可能設定的條件、例外與資格。 (2) 在不影響第(1)小節規定的情況下,當有任何職位的實質擔任者正在休假等待離職時,任命另一人實質性代替他是合法的。 |
33C | 不受職位空缺等影響的董事會等的權力——
如果根據任何成文法設立任何董事會、理事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無論是法人還是非法人,如無相反的用意,則不得使該董事會、委員會、委員會或類似機構的權力和程序受下列情況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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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已廢除) |
36 | 時間計算——
在為任何成文法的目的計算時間時,除非出現相反的意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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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無時間限定下的規定——
如果任何應進行的事務沒有特定或允許的時間,則此類事務應以儘速完成,而例行事務則應儘量地經常進行。 |
40A | 副總檢察長行使總檢察長的權力——
(1) 除非任何成文法另有明確規定,副總檢察長可履行總檢察長的任何職責並行使其任何權力。 (2) 如果國家元首或任何其他人合法地將其權力委託給總檢察長,除非另有明確規定,否則該委託應被視為同時向總檢察長和副總檢察長授予權力。 |
42 | 公職人員——
當任何成文法中提及任何公職人員的慣用或普通職稱時,如果聯邦或任何州有這樣的常設職位,在沒有相反的用意下,則應理解並解釋為提及目前在聯邦或州(視情況而定)擔任該職務或履行該職責的人。 |
44 | 對法律提述之釋義——
在任何成文法中對另一成文法的一部分的描述或引用,如無相反的用意,則應被解釋為包括所提及該部分的的詞、節或其他部分,並構成該描述或引用的開頭和結尾。 |
46 | 以英文文本為準——
如果成文法的英文文本與其任何譯文有任何衝突或差異,以英文文本為準。 |
-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
[編輯]- 引入第33C節。——1965年憲法與馬來西亞(修正)法令(31/1965)第2(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