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譯:馬來西亞聯邦憲法/Sched.2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附件一 馬來西亞聯邦憲法
附件二
制定機關:馬來西亞國會
附件三
修正版本:總覽 · 1981 · 1976 · 1975 · 1966 · 1963 · 1962 · 1960 · 1957

附件二

第三十九條

第一部: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出生者依法生效之公民權[編輯]

第十四條第一款(a)項

第一節[編輯]

(一)遵守本憲法第三篇之規定和依此所作之任何事項,下列人士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出生者既是依法生效之公民,即:
(a)所有在獨立日之前依《1948年馬來亞聯合邦條約》任何規定之效力而成為聯邦公民之人士,無論是依法生效或其它方式;
(b)所有從獨立日起至1962年10月為止在聯邦出生之人士;
(c)所有在1962年9月之後出生於聯邦者、出生時父母其中一方是聯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人士;或者,所有在出生時未成為他國公民之人士;
(d)所有在獨立日或之後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且也是出生於聯邦或者出生時父親正為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
(e)所有在獨立日或之後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在他出生後的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所允許的更長時期或待定情況下,向聯邦領事館辦出生登記之人士(若此事發生於新加坡、砂拉越、汶萊或北婆羅洲,則向聯邦政府辦出生登記之人士)。
(二)如果一名人士出生時,他的非公民父親擁有外交豁免權(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所擁有的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則不會在第(一)小節(b)或(c)段之效力下成為公民。

第二節[編輯]

遵守本憲法第三篇之規定,某人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時常居留於沙巴或砂拉越或汶萊、且在成立日之前已是英國及其海外領地公民,並且如下所述者,則當日依法生效成為公民,即:
(a)出生於沙巴及砂拉越之領地者;或者
(b)在該領地通過登記、或因入籍該處而成為英國及其海外領地公民者。

第二部: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後出生者依法生效之公民權[編輯]

第十四條第一款(b)項

第一節[編輯]

遵守本憲法第三篇之規定,下列人士於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後出生者既是依法生效之公民:
(a)所有出生於聯邦內、出生時父母其中一方是聯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之人士;及
(b)所有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且也是在聯邦出生、或者出生時正為聯邦政府或州政府服務之人士;及
(c)所有出生於聯邦外、出生時父親是公民、並在他出生後的一年內、或在聯邦政府所允許的更長時期或待定情況下,向聯邦領事館辦出生登記之人士(若此事發生於汶萊,則向聯邦政府辦出生登記之人士);及
(d)所有出生於新加坡之人士、出生時至少父親或母親是公民,以及除了依照本段以外,該人出生時並沒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成為公民者;及
(e)所有出生於聯邦、在出生時,除了依照本段之外,沒有以其它任何方式成為任何國家公民之人士。

第二節[編輯]

(一)如果一名人士在出生時,他的非公民父親擁有外交豁免權(如同其它國家向國家元首委派的外交使節所擁有的訴訟及法律程序豁免權),或者,他的父親是敵國之人,並且,他出生在敵人所統治的地區,則不會在第一節(a)、(d)或(e)段之效力下成為公民。
(二)第一節(b)段提到有關出生於聯邦之人士,是包括了馬來西亞成立日以前在沙巴及砂拉越的領土上出生者。
(三)就第一節(e)段而言,如果一個人在出生後的一年內依照相當於該節(c)段之規定而獲得任何公民身份,則必須被視同在出生時就已擁有該公民身份,反之亦然。

第三部:公民權相關的附加條款[編輯]

第三十一條

部長[編輯]

第一節[編輯]

聯邦政府在本憲法第三篇的職能應不時在國家元首的指示下由某一政府部長行使,本附件所提及的部長應依此作如是解釋。

第二節[編輯]

聯邦政府根據本憲法第三篇作出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提出上訴或覆審。

第三節[編輯]

(已廢除)

第四節[編輯]

(一)部長可以委託任何聯邦政府官員或任何州政府官員(在州統治者或州元首的允許下)根據本憲法第三篇或本附件來行使其職能:即進行公民登記和保存公民登記、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c)項或第二十六條發出命令、以及根據第二十七條來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但若有任何人對該受託官員的決定不滿意,都可以向部長提出上訴。
(二)部長也可以在獲得州元首的同意下,將其職能委託給沙巴或砂拉越的機關(視情況而交由該機關或者部長處理相關上訴),以執行第二十八A條第六款當中不需要由該條第七款授權的職能。
(三)第(一)小節應適用於第十九A條第二款之下的登記,就如適用於登記公民一樣,且,第十九A條第四款的對該條所述登記的撤銷,則如同第二十六條之下的命令一樣。

第五節[編輯]

(已廢除)

部長職能[編輯]

第六節[編輯]

根據聯邦法律,部長可以制定規則和規定表格,以行使本憲法第三篇規定的職能。

第七節[編輯]

就本憲法第三篇而言,聯邦政府有權延長在聯邦境外出生的出生登記期限,可在登記生效之前或之後行使。

第八節[編輯]

(已廢除)

第九節[編輯]

部長根據第二十七條向任何人發出的任何通知,可發送至該人的最後已知地址,或者,如果是未滿二十一歲的人(非已婚婦女) ,按其父母或監護人的最後已知地址發送給其父母或監護人;如果根據本條可向任何人發送通知的地址未知且經合理調查後無法確定,則可在憲報刊登通知。

第十節[編輯]

(一)部長有責任匯編和維護——
(a)公民登記冊;
(b)入籍公民登記冊;
(c)根據第三十條第一款獲得證書的人員的登記冊;
(d)根據本憲法第三篇的任何規定放棄或被褫奪公民身份的人的登記冊;
(e)(已廢除)
(f)(a)至(d)段中提及的所有人的字母索引。
(二)本節中對通過登記或歸化的公民的引述,應按照第二十八條解釋為如同本節包含在該條適用的條款中一樣。

第十一節[編輯]

如果部長有理由相信根據第十節編制的任何登記冊中出現錯誤,他應在通知當事者並考慮其委託人員的陳述後,再依部長自身之判斷對登記中的錯誤作必要糾正。

第十二節[編輯]

除第十一節另有規定外,上述登記冊應視為所載事項的最終憑證。

第十三節[編輯]

(已廢除)

第十四節[編輯]

(已廢除)

第十五節[編輯]

(已廢除)

罪行[編輯]

第十六節[編輯]

(一)若有人士觸犯以下犯罪行為,可被判入獄兩年或罰款一千令吉或兩者兼施:
(a)故意作出任何虛假陳述,以誘使部長批准或拒絕根據本憲法第三篇提出的任何申請,包括確定申請人是否為依法生效公民的任何申請;或者
(b)偽造或未經合法授權更改任何證書,無論是在聯邦或其他地方簽發或授予的,或未經合法授權使用或持有任何被如此偽造或更改的證書;或者
(c)不遵守第六節所訂規則中有關交付證書的各個要求;或者
(d)冒充或隱瞞自己為證書持有者,無論是由聯邦還是其他地方頒發的證書。
(二)在本節中,「證書」是指根據本憲法第三篇頒發的具有以下描述的任何證書,即:
(a)任何登記或入籍為公民的證明;和
(b)在聯邦領事館或聯邦以外其他地方生效的任何登記證書;和
(c)憲法第三十條所述的任何此類證書。

釋義[編輯]

第十七節[編輯]

對於非婚生子女而言,本憲法第三篇所提及的父親、父母或父母之一,應解釋為其母親,因此本附件第十九節不適用於該人。

第十八節[編輯]

對於已根據聯邦任何現行成文法(包括獨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此類法律)進行收養登記的收養兒童,在第十五條第三款的效力下,當中所提及的父親應解釋為收養人,該款和本附件本部第九節中所提及的父母也應該如此解釋。

第十九節[編輯]

本憲法第三篇提及某人出生時其父親的身份或情況,就那些父親死後才出生的人而言,應解釋為父親去世時的身份或情況;如果死亡發生在獨立日之前,出生發生在獨立日或之後,則其父親去世時的身份或情況,應如同父親在獨立日之後死亡的身份或情況一樣適用。本節對馬來西亞成立日的效力如同對獨立日的效力一樣。

第十九A節[編輯]

就本附件第一部或第二部而言,在註冊船舶或飛機上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出生在該船舶或飛機的註冊地,而出生在任何國家政府所擁有的未註冊船舶或飛機上的人應被視為在該國出生。

第十九B節[編輯]

就本附件第一部或第二部而言,在任何地方被發現遺留在外的任何新生嬰兒,均應被推定為在當地出生且母親在當地永久居住,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他憑藉本條被視為如此出生,則其發現日期應視為出生日期。

第十九C節[編輯]

就本附件第一部或第二部而言,任何人在任何時候均須被視為已永久居住在聯邦,但前提是他當時居住在聯邦,並且 ——
(a)他當時根據任何聯邦法律獲得了可無時間限制地在那裡居住的許可;或者
(b)聯邦政府承認他應被視為聯邦永久居民。

第二十節[編輯]

(一)在就本憲法第三篇計算在聯邦居留的時間時,以下時段應視為在聯邦居住:——
(a)離開聯邦的時間少於六個月;
(b)出於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時間離開聯邦前往指定的國家,可能不時由部長按常規或特例批准;
(c)因健康原因離開聯邦一段時間;
(d)為聯邦或任何一州服務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如果該時間與該居住的基本連續性沒有矛盾;以及
(e)為任何其他由部長按常規或特別規定的原因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
(二)就本憲法第三篇而言,為計算在聯邦定居的時間,以下時段不得被視為在聯邦居住,除非在(c)段中提到的任何時段獲得部長的允許:——
(a)一個人不是聯邦合法居民的時期;
(b)根據聯邦任何成文法的規定,作為任何監獄的囚犯或作為被合法拘留的人在任何其他地方(精神病院除外)所度過的時間;和
(c)根據聯邦有關移民的任何成文法的規定簽發的任何通行證或豁免令,允許某人暫時留在聯邦的時間。
(三)就本憲法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曾居住在聯邦,並且該特定日期包括在第(一)小節所提及的任何離開聯邦時間,則該人應被視為在特定日期當天居住在聯邦。
(四)本節適用於聯邦的任何部分以及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該部分所包含的領土,正如它適用於整個聯邦一樣,並且,第(一)小節(d)段中提到的任何一州的服務,應解釋為包括這些領土在馬來西亞成立日之前在該地區擁有管轄權的任何政府的服務;就馬來西亞成立日或任何較晚的日子而言,第(三)小節應適用,就好像沙巴及砂拉越所包含的領土一直是聯邦的一部分一樣。

第二十一節[編輯]

就本憲法第三篇而言,「聯邦領事館」包括代表聯邦行使領事職能的任何辦事處。

第二十二節[編輯]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本附件中對本憲法第三篇的引用應理解為包括對本附件的引用。



(以下注釋文字並非憲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記錄[編輯]

第一部

  • 新增第一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原標題中句尾的「,新加坡公民除外」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第二部

  • 新增第二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1)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原標題中句尾的「,新加坡公民除外」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一(a)及(e)段
    • 刪除原文字句「聯邦」以後的「新加坡以外」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一(a)段
    • 刪除原文字句「是聯邦公民或永久居民」以後的「但非新加坡公民」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一(b)、(c)、(d)段
    • 刪除原文字句「是公民」以後的「但非新加坡公民」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二(二)小節
    • 刪除原文字句「婆羅洲各州」以後的「或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第三部

  • 增加「本憲法」於原文中「第三篇」之前。——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1)(a)段,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節
    • 第三節之前的「登記機關」副標題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a)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三節
    • 原文「就第三篇及本附件而言,選舉委員會應成為登記機關。」
    • 全文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b)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四節
    • 原文:「登記機關可委託任何官員,或經國家元首或任何州的統治者或州長同意,授權聯邦政府或該州政府的任何官員,代表該機關行使其在第三篇或本附件下的任何職能;但任何人如對該機關代表的決定感到不滿,可向該機關提出上訴。」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c)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原文字句「第三篇本附件來行使其職能」改為「第三篇或本附件來行使其職能:即進行公民登記和保存公民登記、根據第二十五條第一款(c)項或第二十六條發出命令、以及根據第二十七條來決定是否發出有關命令」。——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27(1)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將原第四節內容標為第(一)小節,並增加第(二)和(三)小節。——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第(二)小節原文中「婆羅洲任何一州」之後「或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一)、(二)小節原文中「總督」改為「州元首」。——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2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小節原文中「婆羅洲任何一州」改為「沙巴或砂拉越」。——1981年憲法(修正)法令(A514)第19(1)(b)段,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五節
    • 原文「任何人對登記機關的決定感到不滿,可以就法律問題向大法院提出上訴,但除上述情況外,登記機關根據第三篇作出的決定不得在任何法院上訴或覆審。」
    • 全文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d)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六節上的原標題「部長與登記機關職能」中的「與登記機關」字句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e)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六節
    • 原文:「根據聯邦法律,部長及登記機關可以制定規則和規定表格,以各自行使本憲法第三篇及本附件規定的職能。」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f)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刪除原文中「第三篇」之後「及本附件」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七節
    • 原文:「聯邦政府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d)項允許延長出生登記期限的權力可以在登記生效之前或之後行使。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八節
    • 原文:「如果根據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發出入籍證書,部長應將證書副本發送給登記機關。」
    • 全文刪除。——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g)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十節
    • 原文:「登記機關有責任匯編和維護——
      (a)公民登記冊;
      (b)入籍公民登記冊;
      (c)根據第三篇的任何規定放棄或被褫奪公民身份的人的登記冊;。
      就本節而言,「登記公民」包括適用第二十八條(a)項或(b)項的公民和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登記公民,而「入籍公民」包括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c)項的公民。」
    • 改為現架構。——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h)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在第(一)(c)段原文中的「第三十條」之後增加「第一款」字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原第(一)(e)段改為第(一)(f)段,第(一)(e)段新內容為「根據第十九A條登記為非新加坡公民的公民的登記冊」。——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小節原文:
      • 就本節而言——
        「登記公民」包括適用第二十八條(除了第一款(c)項外)的公民和第一百七十條規定的登記公民;
        「入籍公民」包括適用第二十八條第一款(c)項的公民。
      • 改為現有結構。——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一)(e)段;第(一)(f)段原文字句「(a)、(b)、(c)及(d)」改為「(a)至(d)」。——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十一節
    • 原文中的「登記機關」及「機關」字句改為「部長」;「它」改為「他」。——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32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十三、十四、十五節原文:
    • 第十三節
      為確定任何人依法申請成為公民或登記為公民所需要的事實證明問題,登記機關有權向該人或任何其他人提出此類問題,只要它認為有必要;除非該機關有理由懷疑其答案的正確性,否則答案應被接受為正確的。
    • 第十四節
      在不影響第十三節的情況下,如果任何人聲明他已達到特定年齡,除非登記機關或部長(視情況而定)有理由懷疑其正確性,否則該聲明應被接受為正確的,儘管該人不能指明他的出生日期;任何聲稱合法出生的人應被視為合法出生,除非登記機關或部長視情況而定有理由認為他是非法出生的。
    • 第十五節
      如果登記機關就第十七條登記申請提出的所需事項感到滿意,他們應將此情況通知部長;除非在部長為本節設定的期限內,部長另有指示,否則該機關應對申請人進行登記。
  • 刪除第十三、十四、十五節。——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i)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十六節
    • 原文「如果任何人故意作出虛假陳述以誘使登記機關或部長批准或拒絕任何在第三篇之下提出的申請,包括任何確認申請人是否為依法生效公民的申請,則該人所犯罪行可被處以最高兩年監禁或一千令吉罰款或兩者兼施。」
    • 改為現文。——1960年憲法(修正)法令(10/1960)第33(j)段,1960年12月1日生效。
    • 第十六(二)小節原文:
      • (二)在本節中,「證書」是指——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除原文字句「本憲法第三篇」之後的「或新加坡州憲法或任何以前有關新加坡公民權的法律」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第十六(一)小節原文字句「元馬幣」改為「令吉」——1975年馬來西亞貨幣(令吉)法令(160)第2節,1975年8月29日生效。
  • 第十七節
    • 原文「就非婚生子女而言,應如此實施: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提及其父親、第十四條第二款(c)項提及其父母之一,應被替換為猶如提述他的母親,而本附件第十九節猶如已被略去一樣;第十五條和本附件中對其父母的引用應據此解釋。」
    • 改為現文。——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八節
    • 在原文「第十五條」之後增加「第三款」字句;「該條和本附件」改為「該款和本附件本部第九節」。——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十九節
    • 增加最後一句。——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增設第十九A、十九B、十九C節。——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24(2)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十節
    • 原文:「第二十節
      在就本憲法第三篇計算在聯邦居留的時間時——
      (a)離開聯邦的時間少於六個月;
      (b)出於教育目的在指定的時間離開聯邦前往指定的國家,可能不時由部長按常規或特例批准;以及
      (c)因健康原因或部長按常規或特別規定的任何其他原因而離開聯邦的一段時間,
      應被視為在聯邦居住;並且就第三篇而言,如果某人在特定日期之前一直居住在聯邦,並且該特定日期包括在上述任何離開聯邦時間,則該人應被視為在特定日期當天居住在聯邦。」
    • 改為現文。——1962年憲法(修正)法令(14/1960)第27(2)小節,1962年10月1日生效。
    • 第二十(四)小節
      • 增設第二十(四)小節。——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刪去原文「婆羅洲各州」之後「或新加坡」字句。——1966年憲法(修正)法令(59/1966)第2節,1965年8月9日生效。
      • 原文中「婆羅洲各州」改為「沙巴及砂拉越」。——1976年憲法(修正)法令(A354)第43節,1976年8月27日生效。
  • 第二十一節
    • 原文字句「馬來亞領事館」改為「聯邦領事館」。——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
  • 第二十二節
    • 增設第二十二節。——1963年馬來西亞法令(26/1963)第33(3)小節,1963年9月1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