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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民國7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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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水道法
立法於民國73年12月11日(非現行條文)
1984年12月11日
1984年12月21日
公布於民國73年12月21日
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6769 號令
下水道法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11 日 制定35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公布1.總統 (73) 華總 (一) 義字第 6769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3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修正第3至5, 9至11, 14, 16, 22, 25, 26, 3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2.總統 (89) 華總一義字第 8900301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5、9~11、14、16、22、25、26、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1條
中華民國 96 年 1 月 3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186531號令修正公布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8, 32條
中華民國 107 年 5 月 23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5471號令修正公布第 8、32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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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促進都市計畫地區及指定地區下水道之建設與管理,以保護水域水質,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第二條

  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
  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水、家庭汙水及事業廢水。
  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三、公共下水道:指供公共使用之下水道。
  四、專用下水道:指供特定地區或場所使用而設置尚未納入公共下水道之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
  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
  七、排水區域:指下水道依其計畫排除下水之地區。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下水道發展政策、方案之訂定。
  二、下水道法規之訂定及審核。
  三、省(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備。
  四、省(市)下水道建設、管理與研究發展之監督及輔導。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技能檢定。
  六、涉及二省(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七、其他有關全國性下水道事宜。
  前列事項涉及衛生及水利者,應會同中央衛生及水利主管機關辦理之。

第五條

  省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省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省下水道法規之訂定。
  三、下水道技術之研究發展。
  四、省屬下水道之管理。
  五、下水道操作、維護人員之訓練。
  六、縣(市)下水道系統發展計畫之核備。
  七、縣(市)下水道建設、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八、涉及二縣(市)以上下水道規劃、建設及管理之協調。
  九、其他有關全省性下水道事宜。
  直轄市下水道,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九款之規定辦理。

第六條

  縣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
  一、縣下水道建設之規劃及實施。
  二、縣下水道單行規章之訂定。
  三、縣屬下水道之管理。
  四、鄉(鎮、市)下水道建設與管理之監督及輔導。
  五、其他有關縣下水道事宜。
  省轄市下水道,由省轄市主管機關準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之規定辦理。

第七條

  公共下水道,由地方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建設及管理。但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

第八條

  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新開發社區、工業區之專用下水道,由各該機關或機構建設、管理之。
  私人新開發社區、工業區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地區或場所,應設置專用下水道。但必要時,得由當地政府、鄉(鎮、市)公所或指定有關之公營事業機構建設、管理之。其建設費依建築基地及樓地板面積計算分擔之。
  前項應分擔之建設費於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時,向各該建築物起造人徵收之。建設費徵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九條

  省(市)及縣(市)主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設及管理事項。

第二章 工程及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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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下水道工程設施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十一條

  省(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要,配合區域排水系統,訂定區域性下水道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循法定程序納入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實施。

第十二條

  下水道工程之施工,應與其他有關公共設施同時規劃並配合進行。

第十三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洽商有關主管機關使用河川、溝渠、橋樑、涵洞、堤防、道路、公園、綠地等。但以不妨礙原有效用為限。

第十四條

  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因埋設前項管渠或其他設備,致其土地所有權人無法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時,經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勘查屬實者,得就該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直接影響部分,免予附建防空避難設備或法定停車場。

第十五條

  下水道機構因管渠或有關設備之規劃、設計與施工而須將其他地下設施為必要之處置時,應事先與有關機關取得協議。協議不成,應報請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決定之。

第十六條

  下水道機構因勘查、測量、施工或維護下水道,臨時使用公、私土地時,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但提供使用之土地因而遭受損害時,應予補償。如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

第十七條

  下水道之規劃、設計及監造,得委託登記開業之有關專業技師辦理。其由政府機關自行規劃、設計及監造者,應由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人員擔任之。

第十八條

  下水道設施之操作、維護,應由技能檢定合格人員擔任之。其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章 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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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下水道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章公告週知。
  下水道排水區域內之下水,除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依公告規定排洩於下水道之內。

第二十條

  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自行負責。

第二十一條

  用戶排水設備,應由登記合格之承裝商承裝。承裝商僱用之技工,應經技能檢定合格。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及其技工技能檢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二條

  用戶排水設備須經下水道機構檢驗合格,始得聯接於下水道。其檢驗不合格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
  用戶排水設備之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三條

  下水道用戶非使用他人之排水設備不能排洩下水者,應申請下水道機構核准,始得聯接使用,並應按受益程度分擔其設置、使用及維護費用。
  前項用戶排水設備如需擴充、改良始得聯接使用者,其擴充、改良費用,由申請聯接之用戶負擔。

第二十四條

  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第二十五條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省(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

第四章 使用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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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其計收方式如左:
  一、按下水道用戶使用自來水及其他用水之用量比例計收。
  二、按下水道用戶排放之下水水質及水量計收。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省(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下水道使用費者,得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每逾三日加徵應納使用費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一個月經催告而仍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五章 監督與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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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下水道排放之放流水,超過水汙染防治主管機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即改善。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對於未依規定期限,設置用戶排水設備並完成與下水道聯接使用者,除依第三十二條規定處罰外,並得命下水道機構代為辦理,所需費用由下水道用戶負擔。
  前項下水道用戶,應負擔之費用,經催告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省(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檢查下水道機構各項設施、放流水水質、器材、財務與有關資料及紀錄。

第六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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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或以其他行為使下水道不堪使用或發生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三十二條

  下水道用戶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一、不依規定期限將下水排洩於下水道者。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經檢驗合格而聯接使用,或經檢驗不合格而不依限期改善者。
  三、拒絕下水道機構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檢查或檢驗者。
  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依限期改善者。
  工廠、礦場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經依前項第四款規定連續處罰三次而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報請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予以停業處分。

第三十三條

  本法所定之罰鍰,由主管機關處罰;經通知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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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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