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北区土地暂行条例
东北区土地暂行条例 制定机关:东北人民政府 1950年10月17日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根据“共同纲领”第二十七条“凡已实行土地改革的地区,必须保护农民已得土地的所有权”之规定,为提高农民生产情绪,发展农业生产力,为新中国工业化开辟道路,并按照东北区土地改革后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有关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土地权利移转与他项权利设定,征用民地与国有土地使用,土地管理,土地经营方式等问题,均适用本条例。
第二章 土地所有权与使用权
[编辑]第三条 保护土地改革后各阶层私有土地的所有权,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凡非私人所有之荒地(草甸地、原野、苇塘、条通)、江河、池沼、道路、堤塘、大森林、矿山、盐田、海港等,均属国有。
第五条 根据下列条件实行奖励开荒,并确定其开荒之土地所有权:
一、由地少的地区,转移到地多的地区,进行开荒生产者。
二、因休耕或其他必要原因(如原熟地土质太坏,开荒土质较好)撩下熟地,另行开荒,而超过原有熟地面积者。
第六条 贫雇中农之荒地,别人开垦者,其所有权仍归贫雇中农(原主要求收回时,可斟酌给予开荒者开荒费)。
第七条 国有荒地(包括没收地主、王公荒地)根据开荒奖励原则,凡依靠自力耕种进行开垦者,应取得所有权(已分配者所有权不予变更,其未分配者不再分配),但因城市与工矿区及军事等特殊需要之荒地,经政府准许耕种者,只有使用权无所有权。
第三章 土地权利移转与他项权利设定
[编辑]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人,可自由出卖其自己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凡不务正业,而企图逃避农业生产者,不得出卖土地,凡以土地偿付非法债务或作违法交易之代价者,其土地买卖关系不能成立。
第九条 凡能自耕或兼雇佣劳力耕种,不以出租为目的者,均得购买土地。
第十条 各机关、企业、面体与人民相互间,亦得构成土地之买卖等行为。
第十一条 土地买卖应在当地县人民政府登记换照,并由买主按地价百分之六缴纳契税,否则土地买卖一律无效。
第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可自由转让其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但须经区人民政府之审核,到当地县人民政府登记换照,否则土地转让一律无效。
第十三条 在一个家庭经济单位内之直系亲属(父、母、夫、妻、子、女,或相依为生的祖、孙、兄、弟、姊、妹等),可按继承手续办理,由继承人到县人民政府登记换照,只纳地照成本费和手续费,其原在一个地照上另行分别换照。
第十四条 夫妻离婚后,女方可依法带走其应得之一份土地。
第十五条 除前第十三、十四两条规定外,一般转让者,应由受让人按美际地价百分之六缴纳契税。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人,如因正当理由(一时丧失劳力或参加其他生产建设事业者),可自由出典其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第十七条 土地典当应在当地县人民政府声请登记,并由承典人按典价百分之三缴纳契税,否则土地典当一律无效。土地之地上权、地役权之设定,亦与此同。
第四章 征用民地与国有土地之使用
[编辑]第十八条 凡使用国有土地从事耕种者,一律不再向国家交租,只照章缴纳公粮(农业税),但不能取得该土地所有权,如国家需要使用时,得无条件收回。
第十九条 根据国防、交通、采矿、水利及其他国家建设之需要,而必须占用民地时,得由国家付出一定代价或其他合理办法征用之。
第二十条 矿山、铁路用地,已分给农民,并已确定私有权者,因经营业务上需要收回时,政府应另行调剂或移民,并与矿山、铁路共同协商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章 土地管理
[编辑]第二十一条 凡公私所有土地,一律按属地主义办法办理之。
第二十二条 私有土地,必须向当地县人民政府登记,并取得土地执照。
第二十三条 凡长期居留他处确不还乡,其在乡之土地,又无适当之代理人管理,得由当地人民政府代管之。
第二十四条 土地所有权人,由于死亡失踪等原因,而无正当继承人或受让人时,得由当地人民政府代管或另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土地按范围大小,性质不同,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管理之。
第二十六条 凡土地由于勤劳细作,而增加产量,或因懒惰而产量降低者,土地等级均不得随之提高或降低。
第二十七条 三十度以上之山坡地,一般禁止开荒。
第六章 土地经营方式
[编辑]第二十八条 凡土地改革后,分配给各阶层之土地,统由政府发给土地执照,并依法保护其自由经营使用,不得限制。
第二十九条 城市私人资本投资农牧业,雇佣经营,实行大量开荒,扩大耕地面积,增产粮食者,得向县以上人民政府请求其经营事业所需之土地(如农场开垦之荒地,牧场用之草地,其他农业副业之建筑用地等),其领取之土地所有权属于国家,但得有十年至二十年之使用权。
第三十条 前条之城市私人资本投资开荒,经营人不得以之出租、出卖或荒废,原经营人如不经营该项土地时,必须交还给国家。
第三十一条 劳动互助合作经营之土地,亦不得抹煞私有土地所有权。
第三十二条 国营或公营农场的土地及经营方法,统按机械农场管理局规定施行之。
第三十三条 公私合营农场土地之经营方式,亦可按前条规定经营之。
第三十四条 国营或公营农场,如因经营失利,无力经营,或因经营上有不可抗拒的困难,交给群众耕种时,应按第十八条规定实行之。
第三十五条 私有土地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出租其自己私有土地之一部或全部:
―、缺乏或丧失劳动力,如鳏、寡、孤、独,老、幼、病、残、不能从事农业生产者。
二、工人、小手工业及自由职业者,不以农业生产为主要生活来源者。
三、烈士家属、革命军人家属、革命职员家属之因缺乏劳动力而无法耕种土地者。
第三十六条 土地租额租约,由主佃双方自由议定之,公私合营农场之土地出租,亦与此同。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公布前各省(市)县颁发的有关处理土地问题之规定,如与本条例有抵触者,均依本条例执行之。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经政务院批准后施行,其解释权及修正权,属于东北人民政府。
东北人民政府
1950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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