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 1993年4月29日 |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中国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就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
一、联系主体
㈠关于寄送公证书副本及查证事宜,双方分别以中国公证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相互联系。
㈡本协议其他相关事宜,由海峡两岸关系协会与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联系。
二、寄送公证书副本
㈠双方同意相互寄送涉及继承、收养、婚姻、出生、死亡、委托、学历、定居、扶养亲属及财产权利证明公证书副本。
㈡双方得根据公证书使用需要,另行商定增、减寄送公证书副本种类。
三、公证书查证
㈠查证事由
公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双方应相互协助查证:
1、违反公证机关有关受理范围规定;
2、同一事项在不同公证机关公证;
3、公证书内容与户籍资料或其他档案资料记载不符;
4、公证书内容自相矛盾;
5、公证书文字、印鉴模糊不清,或有涂改、擦拭等可疑痕迹;
6、有其他不同证据资料;
7、其他需要查明事项。
㈡拒绝事由
未叙明查证事由,或公证书上另加盖有其他证明印章者,接受查证一方得附加理由拒绝该项查证。
㈢答复期限
接受查证一方,应于收受查证函之日起三十日内答复。
㈣查证费用
提出查证一方应向接受查证一方支付适当费用。
查证费用标准及支付方式由双方另行商定。
四、文书格式
寄送公证书副本、查证与答复,应经双方协商使用适当文书格式。
五、其他文书
双方同意就公证书以外的文书查证事宜进行个案协商并予协助。
六、协议履行、变更与终止
双方应遵守协议。
协议变更或终止,应经双方协商同意。
七、争议解决
因适用本协议所生争议,双方应尽速协商解决。
八、未尽事宜
本协议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得以适当方式另行商定。
九、签署生效
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三十日后生效实施。
本协议于四月二十九日签署,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两份。
海峡两岸关系协会 财团法人海峡交流基金会
代表 代表
汪道涵 辜振甫
唐树备 邱进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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