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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关于外交工作的指示 (194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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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外交工作的指示
中国共产党第七届中央委员会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月19日
1949年1月19日
林罗聂指代林彪、罗荣桓、聂荣臻三人。

天津市委,林罗聂,华北局,北平市委,并告各局,各分局,各前委:

  关于外交工作的指示:

  (一)目前我们与任何外国尚无正式的国家的外交关系。许多帝国主义国家的政府,尤其是美帝国主义政府,是帮助国民党反动政府反对中国人民解放事业的,因此,我们不能承认这些国家现在派在中国的代表为正式的外交人员,实为理所当然。我们采取这种态度,可使我们在外交上立于主动地位,不受过去任何屈辱的外交传统所束缚。在原则上,帝国主义在华的特权必须取消,中华民族的独立解放必须实现,这种立场是坚定不移的。但是在执行的步骤上,则应按问题的性质及情况,分别处理。凡问题对于中国人民有利而又可能解决者,应提出解决;其尚不可能解决者,则应暂缓解决。凡问题对于中国人民无害或无大害者,即使易于解决,也不必忙于去解决。凡问题尚未研究清楚或解决的时机尚未成熟者,更不可急于去解决。总之,在外交工作方面,我们对于原则性与灵活性应掌握得很恰当,方能站稳立场,灵活机动。

  (二)具体政策,目前暂行规定下列各项:

  (1)外交关系。凡属被国民党政府所承认的资本主义国家的大使馆、公使馆、领事馆及其所属的外交机关和外交人员,在人民共和国和这些国家建立正式外交关系以前,我们一概不予承认,只把他们当作外国侨民待遇,但应予以切实保护。对于这些国家的武官,应与外交人员同样看待。但对美国武官,因其直接援助国民党打内战,则应派兵监视,不得给以自由。对于苏联及新民主国家的使领馆及其所属的外交机关和人员,因为他们的外交政策是与资本主义国家的外交政策在根本上不同的,故我们对待他们的态度亦应根本上不同于资本主义国家。但因人民国家现在和他们尚和其他外国一样,没有建立正式外交关系,故我们现在和他们的在华外交机关之间,亦只作非正式的外交来往,其所属武官同。

  (2)外资关系。我们对于一切资本主义国家政府的和私人的在华经济特权、工商企业和投资,均不给以正式的法律的承认,但在目前也不要忙于去作有关禁止、收回或没收的表示,只对其于人民经济生活危害最大者,例如金融投机,以及于国家主权侵害最大者,例如内河航行等,发出立即禁止的命令。其他如外国银行,不要忙于令其停业,而应先令其报告资本、账目和业务,以凭核办。保险公司,尤其是海运保险公司,更不要忙于去处理。

  (3)对外贸易关系。对于资本主义国家,不要忙于去建立和恢复一般的贸易关系,尤其不要忙于去订立一般的贸易合同,只在对我有利、而又急需者,可与这些国家进行临时的个别的地方性的出入口贸易。天津一向出口的盐、碱、煤及其他土产,均可准此原则办理。

  (4)海关税收。在我未重订海关税则以前,凡为我所允许的出入口贸易,除特许者外,应照旧章征收关税。海关机构亦应全部接收,派人管理;其中职员,除反动破坏分子外,均可留用。外资在华应纳之税,在未改订税则以前,亦应照旧缴纳,不得停止。塘沽及其他港口,应实施船舶检查,未经许可,不得出入。

  (5)外国传教士,已在我解放地区者,容许其继续居住,执行业务,新来者暂不批准。

  (6)外国人办的学校。已办之私立外国学校,暂许甚维持现状,但其校长必须为中国人;其学校经费,必须报告其来源;其课程,必须照其他学校的规章,同一办理。新请成立者,不予批准。其专为在华外国儿童主办的外国小学校,许其存在,但亦须报告备案。

  (7)外国人办的医院。已办者许其继续,但须受我监督检查。新办者,未得批准,不许开设。

  (8)外国人办的报纸、刊物、通信社及外国记者。已出版之外国报纸、刊物,暂置不理,但须令其送全年报刊呈请登记。经过一个时期调查并得中央批准后,一般的不予登记,停止出版。特殊的,或暂不干涉,或转为华人出面主办。外国通信社一律不准发稿,更不得私设收发电台。塔斯社、电通社,应另订合同,由新华社代收代发。外国记者凡未经许可入境,或留在被解放城市者,概不承认其为新闻记者,不给以任何采访和发报之权,只予以外国侨民待遇。

  (9)外国人办的文化机关。已办者,经一个时期调查后,视情况并得中央批准,或派员监督,或实行改组,或派人接收。新来接治者,暂置不理。

  (10)外国人办的救济机关。其属于帝国主义政府者,如经济合作总署等,应不予承认,拒绝接收其援助和救济。其属于国际合作团体者,须视其有无损害我国家主权及我人民团体的独立自主之处,方能决定接收其援助和数济与否。尤其是对于美英等国的团体或个人救济,更须识别其背景,有反动阴谋者拒绝之,有进步作用者欢迎之。对外国救济事务一律表示欢迎的态度,是错误的。

  (11)外国雇员。对一切非政权机关的外国雇员,从顾问到一般技术人员,原则上我们不承认其原有机关的合同,但在需要与并无危险性的职位上,可以容留某些外国雇员,暂时继续其工作。其需解座者,可酌给若干遣散费。

  (12)外国人入境。在战争尚在进行期间,外国人入境要求,除特许者外,概行停止批准。

  (13)上述各顶外国侨民,在我解放区内,必须服从我人民政府法令,不得进行任何阴谋破坏和间谍活动。一经发觉,定予严惩,或即驱逐出境。上述各项外国侨民,非经特许,不得携带武器,装制收发电台,原有武器或电台者,应即呈缴当地公安机关(即公安局)封存,待其本人出境时领回。各国外交人员的随身武器,可容许携带,其电台则应交出封存。

  (14)所有外国侨民均应遵照当地公安机关的限期,携带本人相片亲往指定机关(即公安局外因侨民管理科)登记,并呈验护照。如属合法,概予保护。

  (15)最后,也是最重要的一项,不允许任何外国及联合国干涉中国内政。因为中国是独立国家,中国境内之事,应由中国人民及人民的政府自己解决。如有外国人提到外国政府调解中国内战等事,应完全拒绝之。

  (三)外事组织,目前可暂行规定如下机构:

  (1)各城市,凡有外国侨民居住的地方,其公安局内应设外国侨民管理科,专管外国侨民的居住、来往与职业的登记、询问和检查及护照之签发。如发现外国侨民中有护照不符、身份不合及违法破坏等行为者,该外国侨民管理科即有权呈准公安局按法惩办,或将其驱逐出境。

  (2)在规定的城市市政府内,应设外国侨民事务处,专管外国侨民所经营的业务(如工厂、企业、银行、公司、商店、学校、医院、教会、团体、报纸、刊物、通信社等)的登记、审查和批复。如其问题性质属于一般的批准立案、核准请求或给予批驳者,小则经市政府行文,大则须经解放区政府行文;如其问题性质属于工厂生产订货、出入口贸易乃至银行借贷或其他专门业务者,则应介绍给各级主管机关接治,而在内部则均应报告中央或中央局核准。

  (3)在规定的城市军事管制委员会内设一外交问题研究组,由市委负贵同志一人参加领导,吸收市政府外国侨民事务处及公安局外国侨民管理科负责同志参加,共同研讨有关外国侨民及外交问题的各种情况,并搜集各项材料,负责向中央及中央局作定期报告,并提出应请示的问题和意见。

  (4)东北、华北两大解放区应于政府内设外国侨民管理事务处,并兼一个市的外国侨民事务处(知东北兼沈阳,华北兼北平,华东、西北、中原可暂不设),以取得经验,指导各地。

  (5)在目前,哈尔滨、沈阳、北平、天津、济南五个市的市政府内应成立外国侨民事务处及公安局内的外国侨民管理科,其负责人选,须报告中央批准。其他各市,如有外国侨民在百人以上者,应由中央局经调查清楚后报告中央核准成立上述机构并决定人选。其在百人以下者,只在公安局内设外国侨民管理科,并代管侨民业务。

中央

子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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