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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友好合作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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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友好合作条约
2013年12月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以下称缔约双方),

  秉承中乌人民友好的历史传统;

  认为进一步巩固和全面发展两国长期稳定的友好合作关系符合两国和两国人民的根本利益,有利于维护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

  基于将中乌友谊世代相传的决心;

  重申根据《联合国宪章》及双方参加的其他国际条约所承担的义务;

  确认恪守1992年建交以来两国签署的政治文件确立的各项原则;

  致力于进一步深化中乌战略伙伴关系,

  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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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和原则,本着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的原则,长期全面地发展两国友好、合作和平等信任的战略伙伴关系。

第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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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保证,在处理相互关系中不使用武力或以武力相威胁,也不相互采取经济及其他施压手段,根据《联合国宪章》宗旨和原则及其他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使用和平方式解决彼此争端。

第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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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相互尊重对方根据本国国情选择的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道路,确保两国关系长期稳定发展,落实两国达成的协议,不断为两国关系注入新的具体内容。

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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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方高度评价乌方单方面放弃核武器,以无核武器国家身份加入1968年7月1日签署的《不扩散核武器条约》。

  中方重申根据1994年12月4日中国政府关于向乌克兰提供安全保证的声明,承诺无条件不对作为无核武器国家的乌克兰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第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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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乌方支持中方在维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乌方重申1992年至2013年期间两国元首签署和通过的政治文件中就台湾问题所阐述的原则立场不变。

  乌方承认,世界上只有一个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中方支持乌方在维护乌克兰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等问题上的政策。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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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任何一方不采取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或领土完整的行动。

  缔约任何一方不得允许第三国利用其领土损害缔约另一方的国家主权、安全或领土完整。

  缔约任何一方根据本国法律及其参加的国际条约,不得允许在本国领土上成立任何损害缔约另一方主权、安全或领土完整的分裂、恐怖和极端组织或团伙,并禁止其活动。

第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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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旦国际和地区出现复杂局势或爆发危机,有可能对缔约任何一方的和平、主权、统一或领土完整构成威胁,缔约双方将立即举行磋商,制定应对措施。

第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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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将扩大在联合国及其安理会和联合国专门机构的合作,采取行动加强联合国作为最具普遍性、代表性和权威性国际组织在国际事务中的主导作用。

  缔约双方还将在双方都参加的其他国际和地区组织范围内深化合作。

第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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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将通过利用和完善高层及各级别定期会晤机制,巩固战略伙伴关系,及时就双边关系以及双方共同关心的重大问题交换意见。

第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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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将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扩大和深化经贸、农业、采矿、能源、交通、基础设施、航天航空、金融、投资、科技、通信及其他双方感兴趣领域的合作。

  缔约双方将在国际金融体系、经济组织和论坛框架内开展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本国法律及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确保保护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和相关权等。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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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积极鼓励文化、教育、科学、旅游、医疗卫生、新闻、社会保障、体育、环保以及其他双方感兴趣领域的协调与合作。

第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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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将根据此前达成的协议和协定开展不针对第三国的军事和军技合作,并采取必要措施,以巩固国际安全及缔约双方的安全。

第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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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和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在双边和多边基础上开展合作,共同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以及有组织犯罪、非法移民、贩卖人口,非法贩运麻醉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非法贩运有毒物质及放射性材料和武器,合作打击大规模杀伤性武器及其运载工具扩散,以及其他形式跨国犯罪,确保两国在信息安全领域的利益。

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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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根据本国法律创造必要条件,推动两国省州、友好城市加强友好往来和互利合作。

第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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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将大力推动两国人员、政府及民间组织、工会、企业界、社会团体、教育、文化及科研机构、媒体、青年和体育组织扩大交往。

  缔约双方将采取必要措施,为双方公民往来创造更加有利的条件,以增进两国人民的相互了解和友谊。

第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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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及本国法律在促进实现基本自由和人权方面进行合作。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承担的国际义务以及各自的法律,采取有效措施,保障缔约一方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安全与合法权益,并相互提供民事和刑事司法协助。

  缔约双方有关部门将根据本国法律调查与解决缔约一方的法人和自然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进行合作和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纠纷。

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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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执行本条约,缔约双方将积极推动在双方感兴趣的具体领域签订相关协议。

第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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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缔约国在相应条约下的权利和义务,也不针对第三国。

第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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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情况下,可制订单独议定书对本条约进行修改和补充。有关议定书为本条约不可分割的部分,并按照本条约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程序生效。

第二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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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因解释或适用本条约产生的任何争议将由缔约双方通过双边谈判和磋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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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约须经缔约双方根据国内程序批准,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本条约有效期25年。如缔约任何一方均未在条约期满前1年通过外交渠道以书面形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将自动延长5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条约于二○一三年十二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乌克兰文和俄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条约的解释发生分歧,以俄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习近平(签字)  乌克兰代表维克多·亚努科维奇(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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