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領事条約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領事条約 中华人民共和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1959年12月19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领事条约 (1986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領事条約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基于进一步巩 固和發展两国关系的願望,决定领事条约,为此目的各派全权代表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特派外交部长陈毅;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联駐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命全权 大使尤金。
双方全权代表互相校全权証書,認为妥善后,同意下列各条:
領口的派遣和接受
第 条 紐約双方同意互派总假事、 副領券(以下统称領事)
二、颌的駐在地点和区域由双方协确定。
第二条派遣国在任命館長領事之前应就領導的任命征求締約对方的同意。
第三条一、长領事任命書应由派遣国的外交代表机关交給在国的外交部。頜 1 本任命書內应注明事区域和事的在地点。
二、館长李在派遣国任命駐在國發給領証書以后开始执行职务。
第四条一,館长亭如果因病、死亡或其他原因暂时缺任时,派遣国可以授权本 国外交代表机关中的外交人員或該領事館或其他領事館办理事职务的負責 人員临时代行領事职务;这一人員的姓名和原来职务应事前通知駐在国外交 部。
二、受权临时代行頜事职务的人員享受本所給予事的各項权利、特 权和豁免
二、領事的特权和猫免
第五条一,駐在国有关机关保护车和領事館工作人員順利进行公务活动,並在 水和領事館工作人員进行公务活动时给予必要的协助。
二、傾事享受本条约和駐在国法律所規定的有关特权和豁免。
第六条領事执行简事职务的行为不受在国的司法管轄。
第七条領事有权在領事館館址装派遣国国徽和有領事館名称的牌匾。在領事館 館址和館長頜事的汽車上有权挂派澂国国旗。
第八条頜事,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領事館工作人員和他們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 免除一切役务和免納直接税。
第九条对于派遣国专供領事館使用或供領導和領事館其他人員居住用的不动产, 免征一切直接税。
第十条在关税方面,領事和具有派遣国国籍的領事館工作人員,在互惠的基硎 上,享受同外交代表机关中相应的工作人員相同的优遇。
第十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同事在一起生活的的配偶和未成年的子 女。
第十二条对于非职务活动内的事情,少有义务出席駐在国法庭作証。事如果因公、因病不能出席法庭作证,可以在領事的办公处所或領事的住宅內提供証 詞或寄送書面証詞。
第十三条 一、領事因公来往的書和电报不受侵犯,并且不受检查。
二、領事館的办公处所不受侵犯。駐在国当局不在領事館的办公处所采取 任何强制措施。
三、領事館的公文档案不受侵犯。在領事館的公文档案內不能收藏私人文 件。
四、館长領事有权使用密碼同派遣国政府机关联系;也有权利用派遣国外 交机关所派的外交信使同派遣国政府机关通訊。馆长領事使用一般的通 訊工具时其收費标准同外交代表使用时相同。
三,領事的职权
第十四条 一、領事保护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
二、領事在执行职务时可以同領事区域內的有关机关联系,并且可以对損 害派遣国国家、公民或法人的权利和利益的行为进行交涉。
第十五条 一、領事有权登記在領事区域內居留的派遣国公民,发給他們护照和其他 身份証明文件,以及进行同派遣国公民登記或頒发护照有关的其他行 为。
二、領事可以发给本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出入派遣国所必需的签 証。
三、根据派遣国的授权,領事可以作成派遣国公民出生或死亡的証明書; 領事可以办理双方都是派遣国公民的結婚或离婚登記。上述規定并不免 除关系人或当事人遵守駐在国有关法令規定的义务。
第十六条 領事有权在領事館的办公处所、領事的住宅或派遣国公民的住宅和在挂有 派遣国国旗航行的船舶上进行下列行为:
一、接受、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国公民的申請書;
二、作成、公証証明和保管派遣国公民的遺囑、单边声明和其他文件;
三、作成或公証証明派遣国公民之間或派遣国公民同駐在国公民之間的契约,如果这些契約只关系到派遣国土上的利益或应在派遣国領土上办理的 案件,並且这些契約不违反派遣国的法令規定;
四、公証証明派遣国公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認証派透国或駐在国的机 关和公人員所颁布的文件上的签字和印章;
五、公証証明派遣国或駐在国的机关和公职人員所颁布的文件的副本和譯 女;
六、保管派遣国公民的現款和貴重物品或保管应該交付給派遣国公民的現 数和貴重物品,但卻不违反生在国的有关法令規定;
七、进行其他可能委托領事处理的行为,只要这些行为不违反駐在国的法 令規定。
第十七条第十六条内所提到的事作成或公証証明的文件,如果准备在駐在国使 用,原則上可以不再经过驻在国有关机关的認証;但是如果按照駐在国法合 規定,上述文件中有需要经过在国有关机关認証的,仍应办理認証。
第十八条 派遣国公民在事区域内死亡后,区域内的主管机关应将有关派遣国 公民死亡事件探取的或准备採取的处理产的措施通知事。
第十九条对于在国有关机关清查、保护和封固派遣国公民产的情况,可以 进行詢問。
第二十条 約任何一方公民死亡后遺留在締約另一方領土上的财产,包括动产和不 动产,均按财产所在地国家的法律处理。但是动产中的绝产,可以移交給死 者所屬国的領事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可以替派遣国公民指定监护人和保护人。領事可以监督监护人 保护人执行职务的行为。
二、頜事如果得悉派遣国公民的財产无人照管时,可以替派遣国公民寻找 财产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 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在水区域内航行或停泊时,事可以亲自或通过 事的代表給予各方面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如果悬挂締約任何一方的船舶遇险,搁浅,或到約另一方的海岸,或發生其他事故时,駐在国有关机关应将有关情况通知,並将对人 錢、船舶、貨物、行车、邮件等等已採取的各項措施通知做事。做事因船舶 發生事故採取措施时,駐在国有关机关给予必要的协助。
第二十四条本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中的各項規定,对于飞机也同样适用。
四、最后条款
第二十五条本条约中关于阳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对于在外交代表机关中执行領事 职务的外交人員同样适用,这些外交人員的外交特权豁免並不因此而受到 影响。
第二十六条本条约签批准,並且自互換批准之日起生效,批准在莫斯科互换。 本条约将一直有效。任何一方如要求終止本条约,应在六个月以前通 知箱約另一方。
本条约于一九五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簽訂,共两分。每分都用中文和俄文写 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全权代表
陈毅
(签字)
苏維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 最高苏維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尤金
(签字)
这个条约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于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八日批准,苏维埃社会主义 共和国联盟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于一九五九年八月十日批准。条约自一九五九年十二月十 九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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