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备忘录 1999年7月30日 |
1999年7月30日在北京签订。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铭记中日联合声明及中日和平友好条约,并根据一九九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生效的《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和使用化学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以下简称《禁止化学武器公约》)的有关规定,认识到尽快解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问题的紧迫性,就这一问题达成如下共识:
一、两国政府通过多次联合调查,确认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存在大量的旧日本军遗弃化学武器。对已确认及今后确认属于旧日本军的化学武器的销毁问题,日本国政府将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诚实履行作为遗弃缔约国承担的义务。
二、日本国政府将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销毁旧日本军遗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化学武器。在进行上述销毁时,日本国政府将遵照《禁止化学武器公约》核查附件第四(B)部分第15款规定,为销毁遗弃化学武器提供一切必要的资金、技术、专家、设施及其它资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对销毁提供适当合作。
三、日本国政府确认,在进行上述有关销毁作业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最优先确保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生态环境造成污染及人员安全。在此基础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销毁。
关于具体销毁地点、销毁设施的建设等问题,将由两国政府协商确定。关于进行销毁作业时所遵守的有关环境标准,两国政府商定,原则上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双方将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及环境监测。
关于销毁对象、销毁规章及销毁期限,两国政府将根据《禁止化学武器公约》规定协商确定。
四、两国政府商定,将选定在销毁效果、安全及环境方面充分可靠、成熟的销毁技术,具体销毁技术的种类将在中日联合工作组双方专家充分研究、论证后,以确保透明性和公正性的方法最终加以确定。
五、销毁过程中万一发生事故,两国政府将尽快就此进行协商,在此基础上,日方将为给予必要补偿采取双方满意的措施。中方将对日方的措施给予适当合作。
六、两国政府确认,有关今后销毁工作的计划、实施、运营等问题,将通过中日联合工作组等渠道协商解决。
七、两国政府确认,将继续就销毁工作中存有分歧的问题进行磋商。
八、销毁中国境内日本遗弃化学武器的工作自本备忘录签署之日起实施。如对本备忘录内容需要修改或补充,可在双方同意之下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部长助理 |
日本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 特命全权大使 |
王 毅 (签字) |
谷野作太郎 (签字) |
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于北京
本作品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所签署的条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于公有领域。
若对方签约国家国内法规定在该国家境内享有官方作品著作权,则另当别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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