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
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条例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安全管理,规范官兵安全行为,促进部队全面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安全管理,是指军队为防范和处置事故,保证人员和装备、财产安全所进行的活动。
第三条 安全管理是军队建设综合性、经常性的工作,是圆满完成各项任务的重要保证。
第四条 安全管理应当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依法治军、从严治军,牢固确立安全发展理念,以巩固和提高战斗力为根本标准,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各负其责,突出重点、综合治理,严格规范、讲究科学,依靠群众、坚持经常的原则。
第五条 安全管理的基本任务是:教育和督促军队人员树立安全意识,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法规制度,开展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建立健全事故防范和处置机制,防止和减少事故,及时妥善处理安全问题,保证部队战备、训练等各项工作顺利进行。
安全管理应当渗透到军队建设的方方面面,贯穿于各项工作和任务的全过程。
第六条 全军安全管理在中央军委领导下,由总参谋部负责组织协调,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总装备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工作。各级党委(党支部)、首长应当加强对安全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和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指导和督促部属履行安全管理职责,确保安全管理的经常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对在安全管理中做出突出成绩,保证完成各项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职责
[编辑]第八条 军队人员在安全管理方面的一般职责:
(一)遵守安全法规制度;
(二)熟悉预防常见事故的基本知识;
(三)掌握必要的安全防护技能;
(四)及时报告安全隐患和事故;
(五)制止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军政主官对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管理法规制度和上级关于安全管理的指示;
(二)全面掌握本单位安全管理情况;
(三)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领导安全教育、安全训练和安全建设;
(五)领导事故预防和处理工作;
(六)组织协调和解决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副职领导协助军政主官组织领导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管理,参照前款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条 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成立由本单位首长、机关领导和有关业务部门负责人、专业技术人员组成的安全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安全管理相关工作。安全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上级关于安全管理的指示;
(二)提出安全管理的实施意见并组织落实;
(三)协调拟制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分析安全管理形势,部署安全管理工作;
(五)组织协调安全检查,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六)协调重大安全隐患专项治理;
(七)本单位党委、首长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各级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本级司令机关军务部门承办。
第十一条 司令机关主管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指导部队安全管理;
(二)制定综合性安全管理规定和措施;
(三)组织指导安全训练、安全建设、安全检查监督;
(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五)负责事故报告和登记统计;
(六)上级赋予的其他安全管理职责。
第三章 事故等级与分类
[编辑]第一节 事故等级
[编辑]第十七条 事故等级,按照人员伤亡数量、直接经济损失大小以及装备损坏程度、事故性质和影响,分为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特大事故。
第十八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
(一)死亡1人的;
(二)重伤10人以下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下的。
第十九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严重事故:
(一)死亡2人至5人的;
(二)重伤11人至19人的;
(三)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不含)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
第二十条 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重大事故:
(一)死亡6人至14人的;
(二)重伤20人至39人的;
(三)舰艇、飞机、直升机、导弹系统等装备损失严重,或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不含)以上2亿元以下的。第二十一条事故所致后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特大事故:
(一)死亡15人以上的;
(二)重伤40人以上的;
(三)舰艇、飞机、直升机、导弹系统等装备损失巨大,或者其他直接经济损失2亿元(不含)以上的;
(四)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危害特别巨大的。
第二节 事故分类
[编辑]第二十二条 事故类别,通常分为核事故、化学事故、爆炸事故、飞行事故、舰艇事故、装备事故、误击误炸事故、工程作业事故、车辆交通事故、火灾事故、淹亡事故、触电事故、中毒事故、医疗事故、其他事故。
第二十三条 其他军事法规、军事规章规定的核事故、化学事故、飞行事故、舰艇事故、装备事故、医疗事故的等级和分类标准,与本条例规定的事故等级和分类标准之间的对应关系,由总参谋部会同有关总部规定。
第四章 安全教育与训练
[编辑]第一节 安全教育
[编辑]第二十四条 各级应当结合实际开展安全教育,增强全体人员的安全意识和遵纪守法观念,打牢安全发展的思想基础。
第二十五条 安全教育,主要包括安全理论教育、安全形势教育、安全法规教育、安全常识教育等内容。
安全教育的具体内容和时间,由师级、旅级单位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第二十六条安全教育应当针对形势变化、任务变换、装备更新、季节更替、环境改变、人员变动,以及出现倾向性安全问题、发生事故等时机进行。
第二十七条 安全教育通常运用集中授课、专题研讨、警示教育、经验交流、现场观摩、心理疏导、知识竞赛、媒体宣传等形式和方法组织实施。
第二节 安全训练
[编辑]第二十八条 各级应当根据本单位安全管理实际,结合军事训练开展安全训练,提高官兵防范事故的能力和素质。
第二十九条 安全训练,主要包括安全防护技能训练、安全操作技能训练、紧急避险训练、自救互救训练等内容。
第三十条 安全训练通常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安全原理学习,主要是讲授安全操作基本原理和安全操作规程等;
(二)典型案例研究,主要是将典型事故作为案例,组织官兵研究和反思,吸取教训,提高安全防范能力;
(三)特情处置训练,主要是针对执行任务时可能遇到的险情,地形、气象、环境的变化及其可能产生的不安全因素,设想特殊情况处置内容,有针对性地组织安全培训,提高观察、分析、判断和处置险情的能力;(四)模拟训练,主要是运用模拟实验、仿真模型、参数判读等方法,在仿真环境中进行针对性安全训练;
(五)适应性训练,通常在高新武器装备列装后,舰艇和飞机加改装或者厂修后,战略导弹、大批量危险爆炸物品运输前,以及执行航天发射、专机飞行、舰艇远航等重大任务前组织实施。
第五章 安全建设
[编辑]第三十一条 安全建设,主要包括安全理论建设、安全规章制度建设、安全设施设备建设、安全管理人才建设、安全文化建设等。
第三十二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分工,加强安全规章制度建设:
(一)总部负责制定安全规章;
(二)总部有关业务部门负责制定安全技术标准和操作规程;
(三)军兵种、军区负责制定适用于本单位、本系统的安全规章;
(四)军级单位负责制定贯彻落实安全管理法规、规章的具体措施。
总部、军兵种、军区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和有关业务部门,应当及时清理安全规章制度,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
第三十三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安全设施设备建设:
(一)新装备研制、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和信息系统开发,必须将相应的安全设施设备建设纳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实施;
(二)重要仓库、重要指挥工程等要害目标必须完善安全监控系统等技术防范措施;
(三)主战飞机必须加装航空管制设备,运输机必须加装防相撞、近地告警等机载设备,主战舰艇必须加装具有避碰功能的设备,涉核装备必须完善防止误操作、防止非授权动用及监测监控的安全控制系统;
(四)重要安全设施设备操作使用人员必须经过相应专业培训并取得操作资格;
(五)军队内部互联网、涉密计算机和涉密移动存储介质等,必须采取物理隔离、干扰屏蔽、安装防火墙和杀毒软件、嵌入电子识别码等措施,加强信息防护,确保信息安全;
(六)定期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技术检测和安全检查,及时维护修理、更新补充,确保性能稳定、运行正常;
(七)组织实施高危作业或者在危险性较大的岗位作业,应当划定安全控制范围,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警示牌,设立安全警戒;作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佩戴防护装具。
第三十四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加强安全管理人才建设:
(一)总部、军兵种应当建立由核化生、飞行、舰艇、导弹、弹药、交通运输和保密等有关领域技术专家组成的安全专家小组,在本级安全委员会的领导下,参加安全培训、安全分析预测、安全风险评估、安全隐患治理、事故应急救援、事故调查等工作;
(二)安全专家通常从现役人员中遴选,必要时也可以聘用退休人员;总部安全管理主管部门可以指派安全专家在全军范围内执行任务;
(三)从事武器弹药管理、重要仓库保管、安全设施设备操作、大型洞库维护管理等重要岗位工作的人员,应当从具备上岗资格的人员中选配,并组织安全培训。
第三十五条 各级应当按照下列要求,落实安全管理经费保障:
(一)日常安全管理所需经费,按照职责分工立足标准经费保障;
(二)重大安全隐患治理以及重要军事目标安全技术防范系统、有关配套安全设施设备等建设所需经费,纳入有关事业建设规划统筹安排;(三)组织重大活动所需安全管理经费,纳入活动经费预算实施保障;(四)组织事故应急救援、调查处理和事故赔偿等所需经费,从有关事业经费中解决;无事业经费的,从本单位机动费和特支费中解决。
第六章 安全分析预测
[编辑]第一节 安全分析
[编辑]第三十六条 各级应当坚持安全分析制度,研究分析本单位安全管理状况,查找薄弱环节,总结经验教训,明确工作重点,提出安全防范的对策措施。第三十七条安全分析通常采取综合分析和专题分析的方法进行。总部、军区级单位每年,副军区级、军级、师级单位每半年,旅级、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进行一次综合分析。
组织重大活动、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进行专题分析。
第三十八条 安全分析的主要内容包括:人员的思想状态和安全意识,形势任务、驻地环境、季节气候等对安全管理的影响,存在的不安全因素和预防事故的重点等。
各级应当在安全分析的基础上,部署安全管理工作,明确安全管理的主要任务、目标要求、组织领导,突出安全隐患专项治理的重点。
第二节 安全预测
[编辑]第三十九条 各级应当结合任务特点、人员素质、装备状况、物质条件、社会环境等因素,加强安全预测。
安全预测,通常按照搜集相关信息、分析判断情况、作出预测结论、发布预警信息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条 安全预测,主要是依据已知气象、水文、地质、海况、空情和上级通报等相关信息,推测预判安全隐患和事故征兆,及时发布预警信息。
预警信息,应当明确安全威胁的性质类别、危害程度、影响范围、起止时间和安全防范的措施要求。
第三节 安全预案
[编辑]第四十一条 各级应当根据安全分析和安全预测的结论,针对可能发生的安全问题,制定安全预案。安全预案通常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析判断,对安全形势以及可能引发事故的各种因素进行预判,确定应急处置的重点;
(二)情况设想,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规模、危害以及具体情形等情况作出设想;
(三)力量编成,明确参加应急处置的应急指挥、应急救援、应急保障等人员编成;
(四)任务区分,明确各种应急力量的基本任务、主要职责、相互关系、协同方法;
(五)处置办法,明确应对各种设想情况的具体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法、步骤、要求;
(六)保障措施,明确事故应急处置的装备、器材、物资、医疗、通信、交通、技术、经费、法律等保障办法。
第四十二条 连队、舰艇、飞行大队以及与其相当的队、站、室、所、库等基层单位的安全预案,应当将任务区分、处置办法和具体措施落实到个人。
第七章 安全风险评估
[编辑]第一节 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
[编辑]第四十三条 组织重大活动、执行危险性较大的任务时,应当预先进行安全风险评估。
第四十四条 组织安全风险评估,必须着眼于保证圆满完成工作任务,严禁随意提高风险等级,不得降低工作标准和训练强度,防止消极保安全的行为。第二节安全风险评估的内容
第四十五条 安全风险评估,主要是对可能发生的事故类别、概率、危害等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与评价,确定风险等级,提出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的建议和应对措施。
第四十六条 安全风险,分为一般风险、较大风险、重大风险、特大风险四个等级,分别用蓝色、黄色、橙色和红色表示。
第四十七条 装备研制的安全风险评估,主要分析与评价装备的稳定性、可靠性、安全性,重点是质量缺陷、机械故障、危险因素等安全隐患。
第四十八条 国防工程施工的安全风险评估,主要分析与评价工程选址、规划设计、施工人员素质,以及当地气象、水文、地质、环境等因素对工程和施工安全的影响。
第四十九条 重大演习的安全风险评估,主要分析与评价人员素质、科目设置、协同计划、装备性能、炸点显示、射向射界、安全警戒,以及演习地域、海域、空域和周边环境等因素对演习安全的影响。
第五十条 弹药销毁以及装备试飞、试航、试验、试用等危险性较大活动的安全风险评估,主要分析与评价任务特点、人员素质、关键环节、装备性能、运载工具、试验平台、保障条件,以及环境、气象等因素对活动安全的影响。
第三节 安全风险评估的组织实施
[编辑]第五十一条 安全风险评估由组织重大活动、执行危险性较大任务的单位实施,根据需要可以请求上级机关派遣技术专家协助。
组织安全风险评估,应当坚持领导、专家、群众相结合,可以共同分析评估、得出结论;也可以分别评估、综合分析、得出结论。
第五十二条 安全风险评估通常按照建立评估组织、确定评估方法、开展评估分析、作出评估结论、提出评估报告的程序进行,采取技术检测、模拟试验、综合分析等方法,对安全风险进行定性定量的分析与评价。
安全风险评估结论,应当明确风险等级、可能发生事故的关键环节、事故发生概率、规避或者降低风险的最佳方案等内容。
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主要包括评估经过、评估方法、评估结论、对策建议等内容。
第五十三条 组织安全风险评估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消除或者降低安全风险。
第八章 安全检查监督
[编辑]第五十四条 安全检查监督,应当坚持高标准、严要求,遵循预防为主的方针,主动排查安全隐患。
安全检查通常采取综合检查与专项检查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进行,可以单独组织实施,也可以结合其他工作检查进行。
军区级单位每年,副军区级、军级、师级单位每半年,旅级、团级单位每季度,营级以下单位每月,应当组织一次综合检查。
各级应当针对安全管理中的倾向性问题或者重大安全隐患,适时组织专项检查。
第五十五条 安全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履行安全管理职责、落实安全法规制度、组织安全教育与训练、加强安全建设、完善安全防范机制等情况,重点查找安全隐患。
第五十六条 组织安全检查,应当制定实施方案,明确检查目的、内容、方法和要求。安全检查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和通报。
安全检查中发现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指出并纠正;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时,必须进行专项治理。
第五十七条 安全督察通常采取跟踪督察和定点督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执行危险性较大任务的全过程,主要实施跟踪督察;对高危作业的场所,主要实施定点督察。
第五十八条 各级应当加强群众性安全监督,建立健全群众性安全监督机制,发动官兵查找和消除安全隐患。
班以及相当单位应当指定安全员,安全员通常由士官担任,负责督促本单位人员遵守安全规定,制止影响安全的行为,及时报告安全情况。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责任对违反安全规定的问题提出批评和建议,向上级首长和机关报告安全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举报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和隐瞒事故真相的行为。
首长和机关接到报告或者举报后,应当迅速查明情况,严肃处理。对为避免发生事故起到重要作用的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给予奖励。对报告人或者举报人应当予以保护。
第九章 事故应急处置
[编辑]第一节 应急救援
[编辑]第五十九条 发生事故后,事故现场人员和发生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上报事故初始情况,主要包括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类别、人员伤亡等。
一般事故、严重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军级、副军区级、军区级单位,严重事故还应当及时报告总部;重大事故、特大事故应当在2小时内上报至总部;随后掌握和查证的事故情况应当随时续报。
第六十条 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优先救治伤员、组织人员疏散和脱险,抢救装备、物资,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防止事态扩大,消除不良影响。
第六十一条 组织重大事故、特大事故的应急救援,应当在事故现场附近适当位置开设应急救援指挥所。应急救援指挥所通常设现场指挥组、伤员救治组、救援保障组、善后处理组等。
第六十二条 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应当严密控制事故现场,划定危险区和安全区,合理安排警戒力量,必要时实施现场交通管制。
第六十三条 实施事故现场交通管制时,应当开辟救援车辆(飞机、直升机、舰艇)专用通道,明确进出危险区的路线(航线、航道),设置调整哨和临时停车场(停机坪、泊位),必要时清理路障、抢修应急道路。
第六十四条 组织实施人员救护,应当在事故现场附近开设临时救护所救治伤员,就近就便后送、转移伤员。送至地方医疗机构救治的军队伤员,待其脱离生命危险后,再转至军队医疗机构继续救治。
第六十五条 应急救援力量不足或者难以及时赶到事故现场时,应当立即通过当地省军区系统紧急动员社会救援力量,在应急救援指挥所的统一指挥下实施救援。
第六十六条 事故现场人员应当组织自救互救,及时发出求救信号,设法与外界联系;搜寻遇险人员,迅速脱离险境;优先抢救危重伤员,利用就便器材先期处置;保存人员体力,稳定思想情绪,消除恐惧心理;集中管理使用通信工具、食品、饮水等物资,降低消耗。
第六十七条 未经事故现场应急救援最高指挥员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事故现场采访、拍照、摄像。
事故情况需要公开发布的,由总部安全管理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实施。
第六十八条 事故现场应急救援的最高指挥员,应当指定专人实时向上级报告事故应急救援特别是人员伤亡、失踪人员搜救等进展情况。
第二节 应急保障
[编辑]第六十九条 参加事故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周密组织装备、器材、物资、医疗、通信、交通、技术、经费、法律等保障,保证事故应急救援顺利进行。
第七十条 组织应急救援的装备保障,应当为执行救援任务的工程抢险车、救护车、救生船、医疗船、救护直升机等装备配齐相关的救护设备和专业救生工具,保持其性能良好、配套实用。
第七十一条 组织应急救援的医疗保障,应当派遣专业对口的医疗救护人员,携带足够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迅速赶赴事故现场实施救援。
第七十二条 组织应急救援的通信保障,应当确保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救援信息。使用非保密的移动通信工具时,应当采取保密措施。
第七十三条 组织应急救援的交通运输保障,应当合理调配运输工具,选择最快捷、最安全的交通运输路线(航线、航道)和运输方式。
第七十四条 组织应急救援的气象水文保障,应当准确预报气象水文信息,及时提出相关建议。
第七十五条 组织应急救援的技术保障,应当组织技术人员,运用监控、监测、搜救、打捞、消防等技术设备,提供可靠的技术支持。
第七十六条 组织事故应急救援,应当安排急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保障遇险人员、救援人员的日常生活和救援行动的顺利进行。
第七十七条 组织事故应急处置,应当根据事故类别和处置事故的需要,派遣或者聘请熟悉相关法律事务的专业人员,提供法律咨询。
第十章 事故调查处理
[编辑]第一节 事故调查
[编辑]第七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必须实事求是,尊重科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阻挠、干涉事故调查。
第七十九条 事故调查按照下列权限规定组织实施:
(一)一般事故,通常由师级、旅级单位组织调查;
(二)严重事故,通常由副军区级、军级单位组织调查;
(三)重大事故,通常由军区级单位组织调查;
(四)特大事故,通常由总部组织调查。
根据需要,上级可以将属于本级权限的事故调查授权下级组织实施,也可以直接组织实施属于下级权限的事故调查。
第八十条 组织事故调查,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事故调查组。事故调查组通常由司令机关负责组织,相关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联合组成,必要时可以选派或者聘请军队和地方的技术专家参与。
事故调查组的人数通常为:一般事故3人,严重事故5人,重大事故7人,特大事故9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增加或者减少事故调查组人员。
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服从事故调查组负责人的领导,遵守事故调查纪律,保守事故调查秘密。
第八十一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一)查明事故经过;
(二)查明事故原因;
(三)查明事故损失情况;
(四)掌握事故应急救援情况;
(五)掌握事故善后处理情况;
(六)指导发生事故的单位总结教训;
(七)完成事故调查报告。
第八十二条 事故调查通常采取下列方法进行:
(一)勘察现场,对事故现场进行拍照、摄像,组织采集数据、搜集残骸和碎片等残留物;
(二)座谈询问,分别与目击者、部队官兵、有关专家座谈,个别询问事故当事人;
(三)查阅资料,调阅活动计划、安全预案、监控录像等资料,查看要事日记、航海日志、航泊日志、飞行日志等原始记录;
(四)情景再现,运用模拟试验、参数判读、专家论证等手段,排列事故链,动态复原事故经过;
(五)综合分析,采取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方法,汇总、梳理掌握的各种证据,作出调查结论;
(六)组织听证,在事故调查终结前,根据需要召开由事故发生单位的领导、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参加的事故调查听证会,陈述事故经过、直接原因和主要教训,必要时现场询问相关人员,核实事故调查结论。
第八十三条 完成事故调查的时限通常为:一般事故5天,严重事故10天,重大事故20天,特大事故30天。
遇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事故调查时间的,应当报事故调查组派出单位的首长批准。
第八十四条 事故调查组完成事故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单位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发生事故的单位、时间、地点和经过;
(二)发生事故的原因、教训和暴露的主
要问题;
(三)事故应急救援及善后处理情况;
(四)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五)事故类别和等级认定;
(六)改进安全管理的建议;
(七)事故调查相关附件。
第八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根据事故涉密程度确定密级,严格管理并及时归档。
一般事故、严重事故、重大事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结果,分别报至军级和副军区级单位、军区级单位、总部备案。
第二节 善后处理
[编辑]第八十六条 事故善后处理,应当由负责应急救援行动的最高指挥员指定有关人员具体组织实施。
第八十七条 发生事故单位的上级机关,应当客观、准确地评估事故损失并上报。
事故损失评估结论,通常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情况特殊难以及时作出完整的评估结论时,应当在事故调查结束时作出初步评估结论。
第八十八条 组织事故善后处理,应当如实统计上报死亡、失踪和受伤人员的情况,妥善处理死亡人员遗体,及时清理、登记、移交死亡人员遗物。
第八十九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做好事故伤亡人员亲属的接待和安抚工作。
有关的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人民武装部应当积极协调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配合发生事故的单位做好事故伤亡人员的善后处理工作。
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为事故死亡人员举行悼唁仪式。悼唁仪式应当尊重民族习俗,采取适当方式进行。一起事故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举行集体悼唁仪式。
第九十一条 各级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根据事故具体情况,做好抚恤、评残、赔偿、补偿等工作。
第十一章 事故责任追究
[编辑]第九十二条 发生事故,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事故责任追究,应当依据事实,客观公正,依法实施。
第九十三条 对造成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的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对发生事故的单位,应当根据事故的性质、原因、后果,以及具体情形、责任大小、影响程度,追究单位领导干部以及机关和主管业务部门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
(一)一般事故追究至营级单位或者团级、旅级单位;
(二)严重事故追究至团级、旅级单位或者师级单位;
(三)重大事故追究至师级单位或者军级单位;
(四)特大事故追究至军级、副军区级单位或者军区级单位。
第九十五条 领导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领导责任:
(一)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未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酿成事故的;
(二)发生事故后隐情不报或者谎报、误报、漏报、延报事故情况的;
(三)组织应急救援不力,致使事故损失
扩大的;
(四)阻挠、干涉事故调查处理的;
(五)破坏事故现场、销毁相关证据的;
(六)包庇事故责任人的;
(七)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追究领导责任的。
第九十六条 追究发生事故单位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由组织事故调查单位的相关职能部门,以事故调查结论为基本依据,进行责任认定,提出处理意见。
追究领导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责令检查、责令辞职、组织处理、纪律处分、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章 附则
[编辑]第九十七条 对自然灾害的处理,参照本条例关于事故的等级划分、应急处置、调查处理、责任追究的规定执行。
属于社会管理范畴的事故,列入“社会事故”统计。
第九十八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对军队文职人员、非现役公勤人员和在编职工的安全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九十九条 事故防范细则和事故登记统计与报告的具体办法,由总参谋部规定。
第一百条 本条例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中央军委发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安全工作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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