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公斷條約
中美公斷條約 中華民國、美利堅合眾國 中華民國19年(1930年)6月27日 1930年6月27日于華盛頓 |
文件 中華民國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合眾國大使伍朝樞與美利堅合眾國外交部部長史添臣於華盛頓簽訂;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互換批准書;並於二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生效 |
大中華民國大美利堅合眾國為欲竭力預防兩國間幸存之和平關係發生中斷,復願重行確定採取將兩國間所發生一切可以裁判之爭端,均付公平判斷之政策,並切望自樹模範,不惟表明反對以戰爭為兩國相互間國家政策之工具,且促進和平解決國際爭執之國際協定臻於完善,使世界各國間戰爭之可能永遠消滅的時期起見,決定締結一公斷條約,為此簡派全權代表如下:
大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
中華民國駐美利堅國特命全權公使伍朝樞;
大美利堅合眾國總統特派;
美利堅合眾國外交部長史添臣;
兩全權代表將所奉全權證書互相校閱,均屬妥善,議定條款如下:
第一條
兩締約國間如有國際事項之爭執,此締約國對彼締約國提出由條約內或條約外發生之權利的要求,此項爭執未能以外交方法解決,或經交付於按照一九一四年九月十五日在華盛頓簽訂之條約而設立永久國際委員會仍未解決;而此項爭執因適用法律或公理之原則得付判決,故具有可以裁判之性質者,則於每案發生時,以特別協定決定應交付於按照一九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公約所設立之海牙永久公斷法庭或其他相當裁判機關。此項特別協定,應於必要時規定裁判機關之組織,並應確指其權限,載明爭執之問題,并決定交付公斷之條款。
每案之特別協定,中國方面依照中華民國之憲法訂立之;美國方面由美國總統得美國參議院之協贊允許訂立之。
第二條
關於下列各爭執事件不得引用本約各條:
(甲) 在彼此締約國內政範圍者。
(乙) 涉及第三國利益者。
(丙) 屬於或涉及合眾國對美洲問題向有態度,即所謂門羅主義之維持者。
(丁) 屬於或涉及中國依照國際聯合會盟約應盡義務之履行者。
第三條
本約用中文英文法文繕寫,由中國國民政府依照中國憲法批准之,並由美國總統得美國參議院之協贊允許而批准之。中文英文有同等之效力,但遇有歧異時以法文為準。
批准文件應於最短期間在華盛頓交換,自交換批准文件之日起,本約發生效力。此後本約繼續有效,至此締約國以書面通知廢止於彼締約國後一年為止。
兩全權代表特此署名蓋印於中文英文法文之條約兩份,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十九年
六月二十七日在華盛頓訂立
一千九百三十年
伍朝樞 (印)
史添臣 (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