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國立中央銀行特許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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阪谷芳郎致孫文 中華國立中央銀行特許札
作者:阪谷芳郎
1912年1月20日
譯者:原口要
1912年1月20日阪谷芳郎致孫文信附帶中華國立中央銀行特許札

第一條 今次政府為認國立銀行設立之緊要,以此特許札,交付予發起人。

第二條 該特許扎之有效期限,自交付特許禮之日算起,以五十年為限。

第三條 該特許札所定之條規非經政府與該銀行協議之後,不能改變。

第四條 該銀行即集股有限公司,其資本金定日幣一億(即一萬萬)元整。但因財政及經濟發達之狀態,經政府之認許,得增加其資本額。』 』

第五條 資本金一億元,內金三千萬系政府所有之股份。政府所有股份,即全額交款也。交款法於設立銀行之際,以常年六釐利息之證券代之。但政府須以相當之官有財產,為此證券抵押。

第六條 資本金一億元,內金七千萬元.於國內或國外隨便集股。第一回交款額即資本金十分之一,收齊此交款之後始營業。

第七條 該銀行即有限責任而對其負債,雖總歸股東之負債義務,以其所有股之金額為限。

第八條 政府除交付政府之所有股三千萬元之利息外,尚擔負於普通股每年七釐利息之責任,以十年為限,但政府為保證支息所收出之金額一年,不得過銀行所收股額七釐利息之譜。

第九條 普通股之利益一年,若越過七釐之時,以此越過額,分配政府所有之股,然普通股與政府股之利益皆越過七釐之時,達到一成之利益,平均分配給雙方。若越過一成利益之時,折半之,則半額交納於政府,以半額應分給政府股與普通股。

第十條 該銀行定款,由股東總會議定,須經政府認可。

第十一條 該銀行總裁、副總裁、理事及監查員之數並選舉法等,須規定於定款。 政府暫任法學博士男爵阪谷芳郎為總監,監督總裁以下之事。

第十二條 該銀行有發行紙幣之特權。此紙幣系納租稅及海關稅其他商業稅等,均可通用。須預備與紙幣同額之金銀貨幣,準備政府證券、公債證書、商業匯票及其他確實之證券等,而得發行五億元之紙幣。但前記發行稅率,有時每次政府定之,關於限制外之發行額,領先得政府許可。

第十三條 該銀行發行之紙幣,以金銀貨幣兌換。但因中國政府整理鑄造貨幣及政府發行紙幣之時,則限制其兌換率,或即以政府之紙幣兌換。

第十四條 該銀行發行紙幣之外,則中央政府、地方政府發行之紙幣等,或他銀行發行之紙幣等,一切自令嚴禁增加發行額,雖既發行額,則一定製限處理收回使之消滅。

第十五條 該銀行發行紙幣如第十二條規定課稅制限外,不另課稅。

第十六條 該銀行第九條所載交納政府金以外,所得稅、營業稅概行除免。

第十七條 國庫之歲入及歲出等事, 皆可托該銀行辦理,政府須給相當之實費。

第十八條 內外國債之整理及新招集國債之時,可使該銀行辦理,政府須給相當實費。

第十九條 以貨幣之整理及改造,可托該銀行,政府須給相當實費。

第二十條 政府收回以前所發紙幣及貨幣等,可照會該銀行墊款代辦,然墊款政府給出相當之利息。

第二十一條 政府關於國庫之收支,可托該銀行一時貸借,若時有資金不足之日,給相當利息與該銀行墊款,但墊款之限制,政府須先與銀行協議後定之。

第二十二條 管理印花紙之出入販賣等事,托該銀行分理,政府須給相當實費。

第二十三條 該銀行之本店,開設於首府或上海,支店可置內外樞要之地。

第二十四條 政府設定監理官,監督銀行之業務。

第二十五條 錄用外國人為理事及委員,自銀行開辦後,限五年內為勤績之期,以後除緊要人外,漸次由內地人交替。

第二十六條 政府自該行開業年滿五年之後,於一年以付價得買收外因人所有股份,但無論如何等情,不得以不及股款之金數強買。政府於本條期限之間不能買收,則本條買收權為消滅。

附則[编辑]

第二十七條 政府認國立中央銀行緊要之設立,委認法學博士男爵阪谷芳郎,選定發起人、設立事務及初次理事及委員等之任免全權。阪谷創設該銀行之間,使用相當事務員及支出經費,加入創立費,均歸銀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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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这部作品在1929年1月1日以前出版,其作者1941年逝世,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作者終身加8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区,屬於公有領域


这部作品也可能在本國本地版權期限更長,但對外國外地作品應用較短期限規則的國家以及地区,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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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这部作品在1929年1月1日以前出版,其作者1927年逝世,在美國以及版權期限是作者終身加80年以下的國家以及地区,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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